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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陈金贵、陈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陈金贵,陈友民,陈炳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8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安溪县。负责人:潘良平,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江波,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辉,男,该行员工。被告:陈金贵,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友民,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炳良,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溪支行)与被告陈金贵、陈友民、陈炳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贵、陈友民、陈炳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金贵、陈友民、陈炳良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XX5);2.被告陈金贵偿还原告农行安溪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止,暂计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2809.15元);3.被告陈友民、陈炳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XX5),合同约定:贷款人农行安溪支行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向借款人陈金贵提供3万元的自助循环借款额度,每笔借款及还款金额、期限等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茶叶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并由保证人陈友民、陈炳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金贵通过原告的自助终端发放3万元的12个月贷款,借款利率为8.12%,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借款合同第六条6.3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6.4条约定:“担保人因下列行为之一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全额赔偿。(1)未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2)未如实告知拖欠税款、抵押物建设工程款及担保物存在共有、争议、已经设立抵押、已出租或者被查封、冻结、扣押、监管等情况;(3)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保险手续,未移交质物、权利凭证;(4)未按贷款人要求恢复担保物价值或者提供相应担保;(5)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处分担保物;(6)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影响贷款实现担保权的行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金贵于2016年8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6年8月18日起借款人陈金贵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陈友民、陈炳良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陈金贵、陈友民、陈炳良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企业非法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金贵、陈友民、陈炳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书》复印件及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本院认为,因陈金贵、陈友民、陈炳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金贵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友民、陈炳良作为担保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农行安溪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XX5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年15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茶叶生产经营;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33。未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不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冻结或终止本合同项下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使用:(1)担保人具有为本合同担保所需的资格或取得合法有效授权;(2)借款人、担保人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文件、资料、单据,并办妥相关手续;(3)借款人按照贷款人关于支付管理的规定,如实声明贷款用途、提供相关证明资料;(4)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抵押、质押担保的,登记、交付、保险等有关法律手续已办妥且该担保物权、保险持续有效;(5)借款人、担保人、担保物未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6)双方约定的其他条件。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2)担保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3)担保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者裁定和解;(4)借款人或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5)担保物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6)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征用;(7)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8)其他严重危害贷款人权利的情形。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1)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3)借款人、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4)借款人、担保人声明不实或违反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保证或承诺;(5)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6)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金贵发放贷款3万元,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利息总额4170.34元,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还款账号62×××33。贷款后,被告陈金贵于2016年8月17日、2017年6月18日分别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8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200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的约定,因陈金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陈友民、陈炳良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上述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金贵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解除后,陈金贵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同时,陈友民、陈炳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愿为陈金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陈友民、陈炳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金贵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金贵、陈友民、陈炳良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庭审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陈金贵、陈友民、陈炳良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3XX5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金贵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的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友民、陈炳良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友民、陈炳良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金贵、陈友民、陈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山鸿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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