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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邢银山与张林、罗春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银山,张林,罗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899号原告:邢银山,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过灵,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系原告邢银山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被告:罗春国,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兴,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银山与被告张林、罗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银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过灵、贡辉萍,被告张林、罗春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林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时45分,被告张林醉酒驾驶罗春国所有的冀A×××××号轿车,沿灵寿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24公里902.5米时,将在公路上作业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1.颈脊髓损伤伴不全截瘫;2.多发肋骨骨折;3.腰椎体爆裂骨折;4.头面部多发骨折;5.下颌部及右大腿外伤;6.右腓骨近端骨折……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后,经人办理被告张林已就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经兑现赔偿,唯独交强险应赔的12万元被告张林至今不赔。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如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虽然肇事车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其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仅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现原告已支付抢救费用,故对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在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追偿。理由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除外责任,该条中的“财产损失”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内涵相一致,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9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均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等情形,除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被告张林、罗春国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1时45分,被告张林醉酒后驾驶罗春国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灵寿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公里902.5米时,将在公路上作业的原告邢银山撞伤,肇事后,张林弃车逃逸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银山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邢银山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共计152678.8元;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邢银山的腰1椎体及附件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颈髓损伤致四肢瘫伴大小便障碍构成三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户籍性质,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82%=195471.6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348150.4元。原告称被告张林已就本次事故赔偿其48万元,被告张林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户口簿、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张林存在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情形为由,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2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罗春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银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邢银山对被告张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