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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继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凡金,王继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刑初385号自诉人范凡金,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人王继光,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生,周口市人,高中文化,周口光大粮机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范凡金以被告人王继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范凡金、被告人王继光及辩护人宋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范凡金诉称,自诉人范凡金与被告人王继光借款纠纷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自诉人申请执行立案后,被告人王继光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期间被告人王继光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王继光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被告人王继光依法惩处,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继光辩称,对自诉人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但现在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愿积极按协议还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辩护人对自诉人控诉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王继光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范凡金与被告人王继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了(2013)川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继光及周口光大粮机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偿还自诉人范凡金借款20万元。判决书生效后依自诉人范凡金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向被告人王继光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2017年6月16日本院向被告人王继光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告人王继光拒绝报告,2017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继光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罚款三万元,但因被告人王继光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自诉人范凡金在周口市公安局荷花分局不予立案后向本院提起自诉。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自诉人范凡金与被告人王继光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继光的供述与辩解,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复函、执行和解协议与收到条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诉人范凡金诉被告人王继光借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生效立案执行后,被告人王继光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财产又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诉人范凡金控诉被告人王继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继光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并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继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现新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