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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皓与谢宝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皓,谢宝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皓,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宝昌,男,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彭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侠,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陈皓因与被上诉人谢宝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修车费过高,我方只认可2000元。谢宝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谢宝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1月8日20时45分,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新生岗西,陈皓驾驶辽A06x**号轿车与我驾驶的辽AR6x**轿车、佟哲驾驶的辽AP81**轿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皓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0,600元,并由陈皓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日20时45分,陈皓驾驶辽A06x**号轿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新生岗与谢宝昌驾驶的辽AR6x**轿车、佟哲驾驶的辽AP8x**轿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皓饮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宝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宝昌车辆经维修,维修费为10,600元。另查,辽AR6x**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谢宝昌,辽A06x**号所有人系陈皓,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对交通事故所做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皓系实际侵权人,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谢宝昌损失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谢宝昌各项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皓系饮酒驾驶,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对饮酒驾驶造成的损失,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赔偿。故谢宝昌的修车费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外由陈皓予以赔偿。谢宝昌所诉的修车费10,6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谢宝昌修车费2000元;二、陈皓赔偿谢宝昌修车费8600元;(10600元-200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谢宝昌、陈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陈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3元由陈皓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谢宝昌提供一组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其车辆前部毁损的程度。上诉人陈皓对该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谢宝昌车辆损失具体数额。上诉人陈皓对被上诉人谢宝昌支出车辆维修费10600元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陈皓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陈皓负全责,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谢宝昌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修车费数额问题,被上诉人谢宝昌主张修车费10600元,并提供了事故照片、修车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加以证明;陈皓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谢宝昌主张的修车花费予以确认。因上诉人的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险,以及上诉人饮酒驾驶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修车费2000元、由上诉人陈皓承担修车费86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陈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