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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朱芳容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容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芳容,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当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芳容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芳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朱芳容与程某在当阳市庙前镇旭光村盗摘西瓜时被应某当场发现。当阳市公安局庙前派出所民警陈某2武、皮某、协警张某赶至现场,要求朱芳容到庙前派出所接受调查。朱芳容暴力抗拒执法,将陈某2武手臂、张某大腿咬伤。经鉴定,陈某2武、张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芳容及其家属向被害人陈某1、张某赔礼道歉,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芳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当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3、284号鉴定意见书,出警经过、朱芳容的到案经过,证人马某、程某、应某的证言,被告人朱芳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芳容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朱芳容的暴力袭击对象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朱芳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朱芳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芳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黄家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