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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桂华与魏连成、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华,魏连成,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228号原告:孙桂华,女,194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标,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连成,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镇湖东新村8幢305室。法定代表人:陈劲松,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国际广场B座11层。负责人:蒋自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奇,公司员工。原告孙桂华与被告魏连成、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货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标、被告魏连成、被告安诚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元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孙桂华医疗费153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3639.94元。2、判令安诚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孙桂华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5时45分,魏连成驾驶皖A×××××号的轻型货车行驶至当涂路塘桥水果市场附近倒车时,不慎撞到骑自行车的孙桂华,致孙桂华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魏连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桂华无责任。孙桂华的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本案肇事车辆为正元货运公司所有,且在安诚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故孙桂华现诉至法院。魏连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车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孙桂华垫付了部分费用。正元货运公司未到庭应诉。安诚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孙桂华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因孙桂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赔偿,其余孙桂华各项诉请的标准亦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5时45分,魏连成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当涂路塘桥水果市场附近倒车时,遇孙桂华骑自行车至此,魏连成由于疏于观察,碰撞到孙桂华,致孙桂华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并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连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桂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桂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9日。2017年2月27日,孙桂华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桂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3-6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孙桂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正元货运公司系皖A×××××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魏连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魏连成与正元货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安诚保险安徽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审理中,孙桂华认可事故发生后,魏连成为其垫付了肋骨固定器具费用1800元,同时其住院费用中亦包括魏连城垫付的14000元。但孙桂华同时表示上述费用均不包括在其诉请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连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桂华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因皖A×××××号轻型货车在安诚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该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孙桂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3.2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鉴定费2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孙桂华主张的医疗费15310.74元,因根据孙桂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共计为39310.74元(包括魏连成垫付的1.4万元和安诚保险安徽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万元),同时因魏连成垫付的1.4万元,虽不在孙桂华的诉请之内,但包含在孙桂华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中,故本院对此一并处理。审理时安诚保险安徽分公司虽辩称孙桂华的医疗费中存在部分自费药品,应当予以扣除,因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予以认定孙桂华医疗费共计为39310.74元(包括魏连成垫付的1.4万元和安诚保险安徽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万元);孙桂华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系按2000元/月计算120天,虽孙桂华为此提供了合肥瑶海区水岸大浴场出具的误工证明等用以证明其在该单位从事炊事工作,月工资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证明及工资表,亦未提供劳务合同,且孙桂华发生事故时已年逾70,远远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安诚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孙桂华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孙桂华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票据,故结合孙桂华的住院时间及就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孙桂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87139.94元(包括魏连成垫付的1.4万元和安诚保险安徽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万元)。综上,具体本案孙桂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853.2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3009.2元,由安诚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安诚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先行支付完毕,故孙桂华的医疗费39310.74元,扣除安诚保险安徽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剩余费用29310.74元(包括魏连成垫付的1.4万元)及孙桂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2130.74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4130.74元,由安诚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同时因该部分费用中包括魏连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元,故应由安诚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应赔付给孙桂华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魏连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华各项损失人民币43009.2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桂华各项损失人民币34130.74元(履行方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孙桂华20130.74元,支付被告魏连成垫付的14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孙桂华负担120元,魏连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小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