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国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国林,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岳池县,现住岳池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6月1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岳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韩国林驾驶川XOA3**轻型自卸货车从岳池县白庙镇方向沿广(安)高(坪)路往岳池县九龙镇方向行驶。22时许,韩国林驾车行至广(安)高(坪)路岳池县九龙镇范家沟村牌坊路段时碰撞道路行人陈某某后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国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国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国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国林的辩护意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被告人韩国林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国林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蒋某、李某1、李某2签订了赔偿协议(甲方韩国林、邓某、韩某1、韩某2,乙方蒋某、李某1、李某2),协议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95000元,2017年6月12日甲方暂付乙方14.5万元,甲方下欠乙方的5万元由甲方向乙方出欠条并到公证处进行公证,甲方向乙方承诺在2017年7月12日前将甲方下欠乙方的5万元付清,2、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立即出具谅解书,在甲方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不得撤回谅解书……”被告人韩国林的亲属按上述协议向蒋某支付了赔偿款145000元,邓某出具了欠赔偿款5万元的欠条,2017年6月12日蒋某等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韩国林表示谅解。2017年7月3日、7月10日、7月12日被告人韩国林三次共计向蒋某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酒精测试结果单、死亡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天网图片、现场监控视频、证人杨奶1、杨奶2、邓某、张某、蒋某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欠条、收条、被告人韩国林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和被告人韩国林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国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国林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国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国林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蒋某等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蒋某等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韩国林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国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 壮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人民陪审员 刘国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