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1130号原告: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宇,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西山路282号。法定代表人:李信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念桐,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霖居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宇、张芳芳,被告福霖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念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代为清偿烟台市福山区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第二十九工程处的工程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本金231735.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4161.1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和案件诉讼费用12652元,合计36854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7日,宋峰元以烟台市福山区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第二十九工程处(以下简称建安二十九处)名义自原告处购买钢材,拖欠钢材款。2011年7月8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福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安二十九处对拖欠的231735.30元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安二十九处对被告享有433159.95元工程款债权,上述债权已经到期,建安二十九处怠于行使上述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福霖居公司辩称,我方与建安二十九处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我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建安二十九处,不再拖欠其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福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建安二十九处承揽了福霖居公司的工程。2、协议书一份,证明建安二十九处承揽了福霖居公司开发的祥云小区7号楼工程。3、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尚欠建安二十九处工程款。4、(2012)福执字第67号案款明细,系从执行卷宗中取得,证明至2017年3月2日建安二十九处欠原告人民币365709.74元。5、异议书复印件一份,系被告福霖居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证明2012年6月4日前被告与建安二十九处关于涉案工程7号楼的质保金未付及双方未最终决算。6、法院查封材料一宗,证明建安二十九处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2010)福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收据三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载明为乙方开工手续费的68517元属于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的开工费用,载明为未砌墙体、配电箱、阁楼采暖的138000元属于未完成工程的扣除款项,载明为质保金的226642.95元,系因我方超付了工程款,建安二十九处以质保金的形式退回的款项。4、对(2012)福执字第67号案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5、对异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异议书足以说明我方与建安二十九处于2012年尚未决算。6、对法院查封材料一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我方欠建安二十九处工程款,签收人张泰为我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非财务人员,该签收行为只是对法院手续的接收,并不是对欠款事实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和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建安二十九处签订的合同约定造价为1050元/米,建筑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工程款约为4330600元。2、收据六份,系建安二十九处出具,证明我方已支付工程款4572859元。3、房管局对7号楼建筑面积的测绘数据表,证明涉案7号楼套内面积为3369.21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841.76平方米。4、记账凭证中7号楼结算明细表,证明双方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因此双方没有决算报告。住宅面积为2470平方米,阁楼为433平方米,车库为307平方米,合计为4210平方米,按1050元/平方米计算为4420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9年3月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收据六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累计付款4572859元,但不能证明是涉案7号楼工程,被告称工程总价款为4330600元,但未提交决算材料。3、对房管局对7号楼建筑面积的测绘数据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测绘数据应由房管部门出具,被告出具的证明系被告单方委托,且测绘数据系2014年3月20日出具。4、对记账凭证中7号楼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未标明记账时间,且该表中显示记账时只付至总额的60%。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3月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中7号楼结算明细表,且该证据系增加被告与建安二十九处工程量的证据,属于不利证据,又属于自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8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福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宋峰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钢材款231735.30元;二、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第二十九工程处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6月28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福商初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宋峰元、烟台市福山区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第二十九工程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0年6月29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向福霖居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福霖居公司协助冻结应付给建安二十九处承建的祥云小区7号楼工程款和质保金25万元。后,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请求。2012年6月4日,福霖居公司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一、我公司与建安二十九处系建筑合同关系,建安二十九处留有的是质量维修保证金,由于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期满,故质量保修金尚未至支付期限,故我公司不应履行贵院的通知书。二、因为我公司与建安二十九处之间尚未最终结算,对维修款也尚未决算,因此双方之间究竟尚有多少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福霖居公司与建安二十九处签订协议书,由建安二十九处承建福霖居公司开发的祥云小区7号住宅楼,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实行固定价格,按住宅楼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050元,阁楼超过2.2米计算面积,超过2.2米的车库计算面积。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具体以房管部门测量数据为准。2009年3月5日,福霖居公司与建安二十九处签订施工协议书,由建安二十九处承建祥云小区7号楼北侧18间车库,建筑面积约为314.8平方米,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415元,总计130600元。2009年1月16日,福霖居公司向建安二十九处支付工程款295634.28元、1656665.72元、700000元,2009年5月16日,福霖居公司向建安二十九处支付工程款884000元,2009年8月3日,福霖居公司向建安二十九处支付工程款996559元、40000元,共计4572859元,建安二十九处向福霖居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1月16日,福霖居公司收取了建安二十九处未砌墙体、配电箱、阁楼地暖138000元、乙方开工手续费68517元,2009年8月5日,福霖居公司收取建安二十九处质保金226642.95元,福霖居公司向建安二十九处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3月20日,烟台市中立房产测绘有限公司福山区分公司出具报告,涉案祥云小区7号楼建筑面积为3841.76平方米。福霖居公司记账凭证关于祥云小区7号楼工程明细中载明:住宅3470平方为,阁楼433平方米,车库307平方米,合计421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210平方米×1050元=4420500元,应扣工程款为13.8万元,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局上缴的费用为68517元。原、被告均认为福霖居公司与建安二十九处再无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吕某某对建安二十九处享有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吕某某应当对债务人建安二十九处对次债务人福霖居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建安二十九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吕某某依据被告福霖居公司向建安二十九处出具的三张收据,主张被告福霖居公司欠建安二十九处工程款及质保金433159.95元。被告福霖居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已于2012年6月4日向法院提出异议,且提供其与建安二十九处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建安二十九处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工程量清单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福霖居公司不欠建安二十九处工程款。因此,建安二十九处对被告福霖居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并不明确,原告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8元,减半计取为3414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