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军华与徐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华,徐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148号原告:黄军华,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上、杨锐,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品龙,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迎春,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军华与被告徐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华的诉讼代理人梁永上,被告徐品龙及其诉讼代理人吕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品龙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12666元(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14日按月息2%计算),并要求被告偿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委托原告将借款付至张俐江的开户银行。同日,原告将被告所借的借款分两笔转账至张俐江的建行卡,卡号为52×××66,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品龙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属实,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100万元实际上是宁波锦立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立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所借,因被告提出没钱,锦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俐江就提出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且款项直接汇入张俐江的银行账户。原告汇给张俐江的100万元,款项来源是张俐江的妻子范芸芸分别在借款当天分两次汇给原告的各50万元、50万元,原告黄军华收到上述款项后又分两次汇给张俐江各50万元、50万元,张俐江将其中的50万元汇给了范芸芸。故被告从未收到上述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同时也说明张俐江、范芸芸与原告之间相互串通骗取被告100万元的事实。因为锦立公司向被告所借的100万元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实际上是同一笔钱,被告没有给锦立公司打过100万元,而是由原告直接将100万元汇给张俐江,算是锦立公司向被告的借款。故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过原告的100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曾于2014年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锦立公司归还借款389万元及相应利息,锦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黄军华,起诉时原告明确说不会向被告要这个100万元,而且借款389万元的案子经过了一审、二审,已于2015年9月10日进入了执行程序,至今已长达二年之久,原告从未向执行法院提出还款或抵销执行款。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徐品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用现金支付;款项汇入张俐江的银行账户“52×××66”,开户行为建行宁波分行北仑城建支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从未收到过这笔款项。2.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兴庆路支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张俐江汇款5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宁波鄞州支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8日,张俐江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汇付的5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银行流水账单恰恰证明了原告借给被告的100万元是范芸芸在借款当日分两笔各50万元、50万元汇给原告的,原告收到该100万元后又马上汇给了张俐江,反而证实了原告与张俐江之间是相互串通,恶意骗取被告100万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2012年12月18日锦立公司向被告借的100万元与被告向原告借的100万元实际上是同一笔钱,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100万元。4.被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锦立公司向被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该款在广厦集团新疆分公司恒大金碧天下项目部付清宁波锦立钢材有限公司钢材垫资利息后归还;此款汇入张俐江的银行卡号“52×××66”,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宁波分行北仑城建支行。同时证明该笔借款100万元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实际上是同一笔钱。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同锦立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陈述锦立公司与涉案借款100万元是同一笔,说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完毕。5.被告提供的(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锦立公司归还借款389万元及相应利息,该诉请中的389万元并不包含锦立公司向被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徐品龙认可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2-3,被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涉及被告与锦立公司之间的借贷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涉及被告与锦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但该案所涉借款389万元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被告徐品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军华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每月用现金支付,本人委托黄军华把此款打入张俐江建行卡,卡号52×××66,开户行建行宁波分行北仑城建支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俐江的账号“52×××66”汇付人民币各5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另查明,原告黄军华于2012年12月18日汇入张俐江账号“52×××66”的款项各50万元、50万元,系来源于范芸芸于该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各50万元、50万元。再查明,案外人张俐江与范芸芸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合意,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向原告出具过涉案借条,也可以证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认为款项并未交付,本案中,借贷双方特别约定了支付方式,即借条载明的“本人委托黄军华把此款打入张俐江建行卡,卡号52×××66,开户行建行宁波分行北仑城建支行”。原告在借条出具的当日向张俐江的账号“52×××66”汇款人民币各5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于借款同日向张俐江汇付100万元,完成了涉案借款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关于款项100万元来源于范芸芸,张俐江收取原告汇付的100万元后又将其中的50万元汇给了范芸芸,原告与张俐江、范芸芸两夫妻之间存在相互串通骗取被告100万元等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告出具借条;且借款并非发生于张俐江与范芸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来源于范芸芸不影响原告具有出借能力的认定;款项交由张俐江实际使用或支配,是被告徐品龙借款后的处分借款行为,并不影响借贷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时间在2012年12月18日,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归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法院起诉,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品龙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品龙归还黄军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徐品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1元,依法减半收取11450.5元,由被告徐品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柯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