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许某东与欧某翠、彭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东,欧某翠,彭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985号原告许某东,男,生于1972年9月1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城镇居民,住彝良县角奎镇地税局职工宿舍*单元***号。被告欧某翠,女,生于1957年2月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城镇居民,住彝良县角奎镇红石岩加油站。被告彭某华,男,生于1953年4月9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城镇居民,住彝良县角奎镇红石岩加油站。原告许某东诉被告欧某翠、彭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昌翠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东、被告欧某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华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东诉称,二被告欧某翠、彭某华于2014年5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2.5分的利息计算,二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之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到了2015年2月7日的利息,未归还任何本金。在此之后,二被告既没有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0.00元,按每月2.5%的利率从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共计24000.00元,直至本息还完为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欧某翠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彭某华未进行答辩。原告许某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欧某翠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彭某华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欧某翠、彭某华系夫妻,二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7日。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出示的证据中,且均有二被告欧某翠、彭某华的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被告约定的400000.00元本金每月的利息为1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即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00000.00元及2015年2月7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0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某翠、彭某华共同偿还原告许某东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2015年2月8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0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00元,减半收取5100.00元,由被告欧某翠、彭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卢昌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余 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