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晋江爱乐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沈文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爱乐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沈文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3817号原告:晋江爱乐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52310705C,住所地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泽沟北路17号1幢-5幢。法定代表人:林世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丽、谢秀锦,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文明,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晋江爱乐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文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秀丽、谢秀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消费款人民币33040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158593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1日起,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消费签单挂账,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累计消费欠款人民币33040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由原告收执,《欠条》约定:被告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民币330406元,如违反约定,被告愿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月利息2.5%,出借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即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出具《欠条》后,未依约支付拖欠的消费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无理拒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花费律师费8000元。被告沈文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沈文明确认在晋江爱乐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消费签单挂账,至2014年12月21日止共欠被告消费款人民币330406元,并承诺如逾期付款,自愿以质押车辆和名下房产抵押给被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所产生费用及为实现债权之处罚的费用由其承担。如有违反约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月利息2.5%,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即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等。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消费签单挂账,2014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消费款人民币330406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如违反约定,被告愿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月利息2.5%,出借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即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等。被告出具《欠条》后,未依约支付拖欠的消费款。原告委托律师办理本案诉讼事宜,花费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晋江爱乐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文明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除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费款及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承诺,视为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原告该笔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沈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爱乐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款项33040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沈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爱乐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5元,减半收取为43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