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4017王振与王明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王明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017号原告:王振,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63年10月26日,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明礼,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了原告王振与被告王明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李亮、被告王明礼、平安苏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俩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58439.13元;2、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明礼驾驶苏E×××××小型汽车于迎春南路南湖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坏遗留轻度智能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明礼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机动车在我司投保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承担损失,关于商业险的责任比例,因为原告方闯红灯,主观过错明显,被告王明礼的过错并不明确,认定原告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希望法庭减轻驾驶员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明礼驾驶苏E×××××小型汽车于迎春南路南湖路路口与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坏遗留轻度智能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2个月。事发后,被告王明礼垫付给原告4026.99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5188.2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认为,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医疗费金额为35032.39元,其中有医疗费票据中有载明的伙食费184.9元,应予以扣除。在上述基础上,还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本院认为,对其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伙食费184.9元,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非医保的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4847.4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0608元。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起即在苏州居住生活,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按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妥,其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6060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被告只认可80元每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主张7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198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收入减少证明,结合该行业苏州地区的实际薪酬情况,其主张3300元每月并无不妥,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其误工费198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应当考虑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3626.52,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平安苏州分公司认为不应当由其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合理,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亦未提供免责条款,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32082.01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1200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0882.01元由被告王明礼予以赔偿,但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王明礼70%的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0882.01元由被告王明礼赔偿33264.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被告王明礼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明礼应赔偿的33264.6元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替代被告王明礼予以赔偿,被告王明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合计赔偿原告154464.6元。另,被告王明礼已垫付4026.99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出于支付的经济效率原则考虑,对上述垫付款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经核算,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返还被告王明礼4026.99元,赔偿原告140437.6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140437.61元,返还被告王明礼402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6元,由原告王振负担396元,由被告王明礼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凤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