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吉宽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宽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宽,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任国民、钟今嫔,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宽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灵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吉宽及其辩护人任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吉宽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蔡店里一厂房设立电镀加工点,在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配套建设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弹簧镀锌产生的废水直接排至车间地板再排到厂房外排水沟进入外环境。直至2016年6月15日被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查获。经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该电镀加工点车间内地板积水中总铬、六价铬含量分别为41.2mg/L、6.35mg/L,分别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41.2倍、31.75倍,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李吉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案涉电镀加工点当即停止生产,被告人李吉宽积极配合调查,并已自行处理电镀加工点内的相关电镀设备及镀液。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吉宽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吉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案件移送函、案情报告、行政执法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查封现场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解除查封清单、解除查封决定书、废水采样现场记录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执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等书证;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书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吉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吉宽的行为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吉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吉宽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吉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宽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吉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立即停止生产,配合调查,并自行处理电镀加工点内的相关电镀设备及镀液,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有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吉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吉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童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