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某1、杨某等与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杨某,王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735号原告:王某1,女,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竹林村*组**号。原告:杨某,男,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无业,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610220483。被告:王某2,男,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阳市公安局退休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竹林村二组1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证号:32401012100847。原告王某1、杨某与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杨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了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二原告合法继承的全部财产,即筑房权小河字第××号房屋的房产转让款(346000元)的三分之一,二原告各占六分之一(即57666元),合计金额1153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1系被告王某2与金玉华的养女,金玉华于2012年正月去世,死后留有住房(筑房权小河字第××号房屋)一套,该套房屋系被告王某2与金玉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1与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约定杨某属上门女婿,孩子随女方姓氏,男方承担女方父母生养死葬的义务)。婚后杨某与王某1一直同被告王某2和金玉华共同生活,期间二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直至金玉华去世,原告对其进行了安葬。金玉华死后,二原告让被告继续居住,并未依法对该套房屋进行继承分割。2016年10月22日,被告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套房屋出售,房产转让价款为346000元。事后,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继承房产转让款,被告至今仍拒绝分割。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金玉华之养子女,依法对金玉华具有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义务,金玉华去世后,原告依法享有继承分割其合法财产的权利,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王某2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金玉华未共同生育子女,1964年王某1的生母将其送给被告及金玉华抚养,收养后取名王某1。××××年由被告出资给王某1与杨某结婚,虽然杨某是女婿,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女婿不具备合法继承的权利。金玉华为病逝,在其生病期间二原告没有履行过照顾义务,只是在金玉华过世时负责操办葬礼,借机收取礼金,但安葬所需费用均由被告一人支付。在(2016)黔0111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中充分说明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逐渐导致关系疏远。2.诉讼时效已过。金玉华系2012年过世,在1984年双方就已经就金玉华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并得到了两审法院的确认,已经明确了王某1没有继承权,金玉华死亡至今已长达5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系被告王某2与金玉华(2012年过世)之养女。原告王某1与原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5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6年4月5日,本院出具的(2016)黔0111民初823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经查:被告王某3王某3系原告王某2养女王某1之子。2004年9月6日,原告王某2与贵阳金源远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区××中路××竹园××单元××的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71994元。2006年1月5日,原告王某2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第××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被告王某3于2016年6月5日前搬离原告王某2名下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区××中路××竹园××单元××的房屋”。2016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2售人(甲方)与李仁斌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贵阳市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甲方依法取得的房产坐落:小河区金竹镇鑫中路鑫竹园AB栋5单元4层6号,房屋建筑面积:92.30平方米,产权证号:筑房权小河字第××号。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房。同意上述房产转让价款按套计算(包括该房现有配套实施)为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陆仟元(¥346000.00)……”。二原告称金玉华死后,为了让被告继续居住,才未主张对该套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直到2016年10月22日,被告将房屋出售后,原告才知晓继承权利被侵犯,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2016年7月26日,贵阳市花溪区竹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竹林二村民组14号村民王某1,女,布依族,……,王某1于1964年为王某2收养至今,王某1多年来一直与王某2生活到2009年,尽到了赡养义务,从未虐待过老人,我村特说明情况”。2017年1月6日,贵阳市花溪区竹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杨某与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杨某属上门女婿,其子女均随同王某1姓,并对王某1之父母(王某2、金玉华)履行赡养义务。杨某与王某12009年5月20日离婚,离婚后杨某对金玉华(金玉华2012年正月去世)履行了照顾及安葬义务”。被告对以上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向被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出具《委托调查函》到竹林村委会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该村委会工作人员回复:“2017年1月6日的《证明》的确是该村委会出具的,2016年7月26日的《证明》由于现任村长不是当时的村长,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原告王某1、杨某还提交了案外人王良春、陈永才、王作敏、王作华、王良油、王以明、王作称、王作友、王良坤、王良金、王春平、王良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王某2与金玉华(2012年正月20日已去世)是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姻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仅收养一女名:王某1,特此证明!”。被告王某2提交视频光盘、音频两段整理资料,音频(王良金、王良春)用于证明金玉华死亡时,王良金和王良春在葬礼现场,该二人证明丧葬费系由王某2支付,视频用于证明王某1未与杨某离婚前,王某1就已经到清镇居住。原告王某1提出其曾经外出居住几年,但不影响其享有继承的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支付了安葬费用,但原告表示没有相关票据。被告表示有证人可以作证。证人龙某到庭陈述“我与原、被告都认识。金玉华经常生病,身体一直不好,又有高血压,她算是我嫂嫂,所以经常都在去看她。金玉华于2012年过世,过世之前生病时都是王某2自己在护理和照顾,杨某和王某1从不过问。操办丧礼时很多物资的购买都是王某2付的钱,听说请唢呐、买羊子、买猪的钱都是王某2出的,但看墓地的500元是王某2直接给我的。金玉华活着的时候和王某1就一直不和睦,1984年就分开吃住了。王某1和杨某都不过问王某2和金玉华的生活,生病都不去看一眼”。原告表示证人几个月去看一次金玉华,对原告是否尽了赡养义务是不清楚的。被告王某2还提交了清镇市新店镇桃子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桃子坝村村民闵仲明,已于2014年死亡,生前与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竹林二组村民王某1……在未领取结婚证前同居有六年左右,夫妇俩人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证,该夫妇共同修建有住房80左右平方,修建住房地址是桃子坝村蚂蝗……”。证明王某1与杨某离婚前,王某1与他人同居,离家多年,王某1与杨某关系恶劣,在此情况下,杨某还尽赡养义务,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庭审中,被告王某2还提交了原告用货车去堵被告家门的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关系一直非常恶劣、紧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涉案后关系才开始恶劣的。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黔0111民初2756号原告王某2与被告王某1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2王某2与其妻金玉华(已去世)未共同生育子女。1964年,被告的生母在被告出生后将其送给原告王某2及其妻金玉华抚养,被告的户口上至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金竹镇竹林二组,户口簿上登记名字为王某1,登记出生日期为1964年5月30日,盘富系被告王某1的乳名。原告王某2及其妻金玉华对被告王某1履行了抚养义务,直至被告成年。1983年,被告王某1与杨某共同生育一子王某3。杨某以被告王某1丈夫的身份,参与处理被告与原告的家庭事务。1984年5月3日,因被告王某1与金玉华之间的关系不和睦,双方形成了名为《关于解决王作兴(新)与盘富的家庭问题》协议一份,协议内容载明:“父王作兴(即原告),女盘富(即被告),母金玉华:因母女长期来不和睦,双方提出各自居住,父不管子,母不管女,各自各管,经调解数次无效,要求离居,并提出处理意见,家庭财产女儿无权享受,自愿出门。”该协议还对协议签署时的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告王某2在该协议上签字,杨某作为被告王某1的丈夫,在该协议上签署了姓名,其他在场人员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关于解决王作兴(新)与盘富的家庭问题》协议签署后,被告王某1与杨某仍在竹林但未与原告夫妻共同居住于一处居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逐渐导致关系疏远,原告王某2王某2对被告王某1的探望产生抵触情绪,不愿被告王某1对其进行探望,探望时双方曾发生过言语冲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对解除收养关系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内容,1984年《关于解决王作兴(新)与盘富的家庭问题》的协议,被告王某1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否认协议内容,但该协议至少说明1984年被告与养母之间的关系出现不和睦的情况;在被告之子与原告发生纠纷时,被告王某1持有消极态度,没有在其子与其父之间进行沟通协调,没有就该纠纷的解决做积极努力;被告王某1虽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对原、被告之间关系疏远的原因一直认为是“原告有错”,未对自己进行必要的检讨。原告对被告的探望产生抵触情绪,在探望时曾发生言语冲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收养关系的继续存在不利于原告的晚年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2与被告王某1的收养关系”。王某1决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黔01民终477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王某1于其养父母在1984年时关系曾出现不和睦情况,王某1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也自认被上诉人王某2在王某1十几岁时存在对王某1不好甚至虐待王某1的情形;同时,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823号民事调解书、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关于王某3诉王某2不当得利纠纷案诉讼通知书、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关于杨某诉王某2不当得利纠纷案诉讼通知书、证明王某1之子王某3及王某1前夫杨某均与被上诉人王某2纷,且从双方二审庭审调查过程来看,双方之间对抗情绪严重……综上。判决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贵阳市房屋买卖合同、竹林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书、(2016)黔0111民初823号民事调解书、(2016)黔0111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1民终477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解决王作兴(新)与盘富的家庭问题》、视频、音频光盘、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养子女有亲生子女一样的权利和义务。金玉华于2012年1月20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原告王某1王某1作为其养女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王某2出售房屋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2日,诉讼时效应以2016年10月23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是2017年3月29日立案,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黔0111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黔01民终477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从1984年起王某1与金玉华之间的关系出现不和睦的情况,因此,杨某与王某2签订了《关于解决王作兴(新)与盘富的家庭问题》。该协议签署后,王某1与杨某仍在竹林居住,但未与王某2、金玉华夫妻共同居住于一处居所。根据证人龙某的证言,金玉华在生病期间,王某1与杨某也没有去探望过。结合上述判决的内容及证人证言,且王某1及其子王某3及其前夫杨某均与王某2在本院存在数个民事纠纷,双方之间对抗情绪十分严重,因此,本院对竹林村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的证明内容,真实性不予采信。本案中,王某1与杨某供证据证明在金玉华生前前去探望尽过扶养义务及金玉华过世后操办葬礼时出资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之规定,王某1王某1、杨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金玉华尽了扶养义务,因此,对原告王某1、杨某主张被告王某2分别返还其继承财产即房屋转让款5766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1、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芝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