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文永红与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永红,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永红,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良(又名王连良,曾用名王金良),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华,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军,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旷原,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文永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爱,被上诉人王全良及其与刘永华、刘喜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旷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永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赔偿酒店被迫停业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文永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计算损失金额过低,严重损害了文永红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存在办关系案的嫌疑,涉嫌妨碍司法公正。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未予答辩。文永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共同承担店面营业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9500元,一审庭审中,王永红变更诉讼请求为391000元;2、由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在灰山港镇环城东路交警队斜对面共有房屋一栋,2012年,文永红与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将共有的房屋一栋租赁给文永红,租赁年限为1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3条约定,前3年每年房租租金为58000元,3年后根据周边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可以重新议定房屋租金,第一年度的租金在开张之日前一次付清,以后每年按到期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文永红以该房屋作为营业场地,成立了桃江县长隆酒店,合同前三年,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至2016年,双方就房屋租金进行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协议,期间,文永红曾通知刘永华,提出先按58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但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认为太少未接受。2017年1月6日下午,王全良将长隆酒店大门用铁丝拧住当日下午由刘永华将门打开,恢复营业,同月11日,由灰山港镇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再次锁门,匿名群众报警后,灰山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已将门打开,文永红自此后至开庭之日一直未再营业,为此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文永红与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三条就租金调整方式及幅度的约定不明,但双方约定的是重新议定租金,说明双方对租金的确定仍应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因此,在合同条款产生争议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遵循公平原则,以合法的方式解决。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的前三年未产生争议,自第三年后,双方就租金调整方面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先后两次以锁门的方式阻止文永红经营,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的行为构成违约,影响了正常的交易秩序,给文永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文永红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分析,双方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条款的规定看,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为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等方式,故文永红对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的违约行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文永红应就本案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文永红所提供的损失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为文永红的实际损失,且文永红也有义务在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主动排除对文永红经营的妨碍后,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对文永红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但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的行为确属违约,且也对文永红的经营造成影响,为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约束出租人的行为,酌情确定一定金额的损失,对文永红进行赔偿,酌情确定以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赔偿文永红10000元为宜。至于双方租金的调整,建议双方以合法的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应对文永红承担赔偿责任,但文永红主张的损失太高,且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损失主张,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的行为确给文永红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及后果,故酌情由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赔偿文永红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于判决生效后赔偿文永红10000元;二、驳回文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文永红负担6982元,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负担183元。二审中,文永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协议两份,欲证明文永红已将一、二、三、四楼出租及收取租金情况;证据二、电费明细单,欲证明文永红停业时间电费大幅度减少。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未予质证。另外,文永红向本院申请证人何某、张某、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停业时间及损失。证人何某到庭陈述:其从文永红处租了长隆酒店二楼做足浴按摩生意,年租金28800元,后文永红与王全良发生纠纷,2017年1月6日上午,王全良将通往二、三、四楼的侧门用铁丝锁上,导致当日下午停业,第二天正常营业,大约一星期后,侧门被第二次锁上,何某就停止营业了,其找过文永红要求赔偿,但未计算过自己的损失,双方对赔偿数额没有确定。证人张某到庭陈述:其从文永红处租了长隆酒店的一、三、四楼进行经营,2017年1月6日,一楼的厨房门和三楼的侧门被锁,2017年1月11日第二次锁门,后张某就没有营业了,业务转给了文永红,张某曾向文永红主张赔偿,数额为一年50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证人杨某到庭陈述:自2016年9月12日起,其在长隆酒店帮张某负责管理,2017年1月6日上午10点左右,房东将一楼厨房门和通往二、三、四楼的小门锁了约4个多小时,下午杨某将铁丝打开让客人下楼,二楼的足浴会所当天下午恢复营业,三、四楼的纯利润约一天一千多元,对一楼利润不知情,2017年1月11日后,杨某再没去过长隆酒店。文永红质证称,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三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用锁门的方式妨碍文永红的正常经营活动,能够证明文永红被迫停业的时间,证人何某、张某均要求文永红赔偿其经济损失,文永红的经济损失应由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承担。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质证称:针对何某的证言,对两次锁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何某陈述的2017年1月6日下午及2017年1月11日后没有营业的事实有异议,何某基本没有损失,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针对张某的证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杨某证实了2017年1月6日锁门时间为4个小时,下午开门营业了,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杨某的证言,对于两次锁门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锁了门,但时间短,张某的实际损失应当没有产生,该份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人何某、张某、杨某关于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对长隆酒店进行锁门妨碍营业的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但达不到文永红欲证明其停业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文永红提交的两份租房协议及电费明细单亦不能直接证明其损失大小,故对文永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是否应赔偿文永红各项经济损失39.1万元;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关于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是否应赔偿文永红各项经济损失39.1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因对2016年及其以后的房屋租金达不成一致意见,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采取锁门的方式妨碍文永红经营,给文永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文永红上诉主张其损失为39.1万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文永红主张其停业时间长达47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文永红一审中提交的桃江县公安局灰山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2017年1月11日12时许,匿名群众报警,因灰山港镇长隆宾馆老板与房东发生合同纠纷,房东将宾馆门关闭,不让顾客出入。民警赶到现场后,房东已将门打开”,文永红主张停业47天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的违约行为发生的原因、时间及后果,酌情认定由王全良、刘永华、刘喜军赔偿文永红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问题。文永红上诉提出一审主审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关系办案的嫌疑,涉嫌妨碍司法公正,但在一审中,文永红未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文永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文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文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星审判员 马学文审判员 陆康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