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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诗林与XX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诗林,XX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264号原告:吴诗林,男,汉族,1960年11月24日生,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XX永,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生,住所地睢县。原告吴诗林诉被告XX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0日00,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其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后来不给原告见面,也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利息,被告应按以上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诗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XX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根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