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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国盛与黄雷、孔祥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盛,黄雷,孔祥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1068号原告:刘国盛,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被告:黄雷,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被告:孔祥路,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原告刘国盛与被告黄雷、孔祥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国盛、被告黄雷、被告孔祥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雷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孔祥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黄雷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利率1.8%,被告孔祥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雷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7月被告黄雷共支付给原告十个月的借款利息,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黄雷、孔祥路承认刘国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国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雷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孔祥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盛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孔祥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雷、孔祥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伟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