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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邓信强、潘宇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信强,潘宇秀,潘宇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2执367号申请执行人邓信强,男,195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发英,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人潘宇秀,女,1988年1月3日生,瑶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潘宇雄,男,1993年5月21日生,瑶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邓信强依据本院(2017)桂0312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宇秀、潘宇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2527.6元及利息、诉讼费902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潘宇秀、潘宇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邓信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宇秀、潘宇雄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0312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7)桂0312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褚钟光审判员  彭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桂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