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鸿大农机经销中心与施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鸿大农机经销中心,施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896号原告:乌兰浩特市鸿大农机经销中心,住科右前旗红广农机市场院内16号(省际通道加油站道北)。经营者:刘臣礼,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普惠西街**号副*号*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坤,男,乌兰浩特市鸿大农机经销中心职工。被告:施龙,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乌兰浩特市鸿大农机经销中心诉被告施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鸿大农机经销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浩特市鸿大农机经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施龙给付欠付购车款176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156000.00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施龙于2014年9月20日在原告处以340000.00元的价格购买牧神玉米收获机一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施龙首付定金80000.00元,领取农机补贴款后交款84000.00元,尚欠176000.00元双方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200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156000.00元付清,逾期未能给付自合同签订之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施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龙于2014年9月20日在乌兰浩特市鸿大农机经销中心处以340000.00元的价格购买玉米收获机一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施龙首付定金80000.00元,领取农机补贴款后交款84000.00元,尚欠176000.00元双方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20000.00元(未约定逾期利息),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156000.00元,该款逾期未能给付,施龙自合同签订之日按月利率1%支付欠款利息。该款到期后,经施龙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乌兰浩特市鸿大农机经销中心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欠据2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乌兰浩特市鸿大农机经销中心按合同约定将所售产品交付给被告施龙,被告施龙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施龙给付欠付购车款176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156000.00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鸿大农机经销中心欠付购车款176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156000.00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小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