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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31岁,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西街洞子巷,采取溜门入室手段进入洞子巷3号被害人程某某家院内,趁其家中无人,从南边房间衣柜中盗得8盒磨砂猴王香烟(价值88元)、一个银手镯(价值200元)及一个木质吊坠。作案后返回王某家中,二人将所盗香烟共同抽完。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北街小乔家巷,见小乔家巷3号被害人赵某某家有房屋出租,家里只有房东一人,客厅茶几上放有一沓现金,便产生盗窃念头,遂打电话叫来王某(已不诉),让王某以看房为由引开房东,被告人刘某某趁机从茶几上的现金中盗走35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所盗赃款已全部挥霍。3、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窜至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庄村,趁院内无人之机,由王某在门外望风看人,被告人刘某某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院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一楼租住房床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520元)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电脑卖得500元,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前科犯罪材料、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也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合阳城区寻找盗窃目标,转到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西街洞子巷,看见该巷3号被害人程某某家大门开着,溜门进去发现家中无人,便进入南边第一个房间,从衣柜中盗得8盒磨砂猴王香烟、一个银手镯及一个木质吊坠后快速离开。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王某家中,将所盗财物放在王某家,后香烟被二人吸完,银手镯和木质吊坠遗失。经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88元,银手镯价值200元。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的亲属已给被害人程某某退赔了现金2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已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下午4点左右,他在街上转,看在哪能偷点东西。转至合阳县城西街油巷中间时,看见一家民宅的红色铁门开着,他走进院子发现没有人,直接进了左边第一个房子翻找值钱东西,打开衣柜抽屉里面有一个银镯子、一个木质吊坠及一条拆开的香烟,他把银镯子和木吊坠装进口袋,把香烟装进左袖快速离开。他来到王某家中,给王某说偷了一条烟,还有镯子等,打开有8盒香烟随后和王某一块抽完了,镯子和木吊坠在王某家放着。2、同案人王某供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来到他家,说刚偷了一个银镯子、一个木质吊坠及一条拆开的香烟,二人将烟打开有8盒,后来全部吸了,刘某某将银镯子及木吊坠放在他家的茶几上,因为不值钱也不记得放哪儿了。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他在合阳县城关镇西街村洞子巷03号的家里被人偷了,放在进门靠北边房子里的一个银镯子、一个木质吊坠及8盒猴王香烟被偷。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她在合阳县城关镇西街村洞子巷3号的家里做饭,儿子程某某说房子里的一个银镯子、一个木质吊坠及8盒猴王牌香烟被偷了。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租赁的西街村洞子巷程某某家门面房做生意,程某某说其家里丢失一个银镯子、一个木质吊坠及8盒猴王牌香烟。6、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为合阳县城关街道办西街村洞子巷03号院内。(二)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合阳城区寻找盗窃目标,15时许转到城关街道办事处北街小乔家巷,看见该巷3号院门口贴有房屋出租的告示,便以看房为由进去打探,被害人赵某某领着被告人刘某某看房后回到客厅,刘某某发现茶几上放着一沓现金,借口要给哥哥说一下情况,打电话叫王某(已不诉)过来,王某接听电话后知道被告人刘某某要偷东西,赶到赵某某家王某假装看房将赵某某引至楼上,被告人刘某某趁机从茶几上的现金中拿走350元,二人即找借口离开。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将所得赃款购买毒品吸食。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的亲属已给被害人赵某某退赔了现金3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已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下午3点左右,他在外面转,看在哪能偷点东西。转到合阳县城北街剧院后面的一条巷道,看见一家民宅门口牌子上写着出租房屋,他就想以看房为由偷东西,进去假装要租房,让50多岁的男房东带他看房子,看完房回到房东住的房子,他看见茶几上放了约1千元现金,以给哥哥打电话为由叫王某过来看房子,王某理解了他的意思过了一会来了,王某看见了茶几上的钱给他使了个眼色就假装和房东去看房,二人上去后他把茶几上的钱拿了一点就出来,过了一会房东和王某下来,俩人赶紧找理由离开。他们坐出租车到了王某家门口,在车上清点了钱数是350元。5点左右,他和王某坐出租车去澄城县,找“老九”购买了350元毒品,在回合阳的路上二人用随身携带的针管注射了毒品。2、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他在合阳县城关镇北大街油巷小乔家巷03号的家里休息,一个30多岁的小伙来看房,随后打电话叫来一个40多岁的男子,他又带着这个40岁的男子去看房,下楼时30岁的小伙站在院子里,说第二天来送房钱,他们走了后他回到房间发现茶几上少了350元钱,赶紧出去找但没追上。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份的一天,他听赵某某说去年其家里来了两个人借口租房子,偷了家里350元钱。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他去赵某某家拜年时听赵某某说去年这个时候,有两个合阳本地口音的男子假借租房子,一个引赵某某去看房,另一个拿走放在家里茶几上的350元钱。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同案人王某辨认作案地点为合阳县城关镇北街小乔家巷03号院内。(三)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商量去偷东西换钱,二人从王某家出来转到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庄村,被告人刘某某发现中大巷西边临近解放南路的第一家民宅大门开着房内无人,让王某在大门外路边望风看人,被告人刘某某溜门进入院内一楼被害人杨某某的租住房,将杨某某放在床上的一台黑色联想E430笔记本电脑盗走。出来后被告人刘某某让王某拿着电脑,走到解放南路时被告人刘某某发现没有拿电源线,再次返回被害人杨某某的租住房拔下电脑电源线离开现场。接着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电脑卖给其同学刘某,通过微信得赃款5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将所得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经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联想E430笔记本电脑价值1520元。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的亲属已给被害人杨某某退赔了现金15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已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他在王某家里二人商量着去外面“转”(指偷东西),随后二人从王某家出来到了合阳县城关镇北庄村,他看到北庄村靠近解放路的一家民宅大门没关,就进去把一个房门打开,看见里面没人就想偷点东西,出来他给王某说:“这家没有人,你在门口给我看人,我进去‘转’一下,有人来了你喊我。”说完他进去到了门房里,见门房床上放着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就到床跟前拔掉笔记本电脑的电源线,把电脑夹在怀中快速出来,让王某拿着电脑二人向解放南路走,走了一段距离他想起刚才只偷了电脑没有拿电源线,反正这家屋里没有人,就让王某等着,他返回去把电脑电源线又偷出来。得手后他打电话联系在西安的同学刘某,说自己有一个‘捣腾’的电脑,六、七成新,要的话就卖给刘某。之后就以500元的价钱谈成,他到东新街邮局把偷来的这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电源线邮给了刘某。刘某通过微信红包给了他500元。然后叫上王某坐出租车去澄城县,找“老九”用450元购买了毒品,50元付了车费。在回合阳的路上他和王某用随身携带的针管注射了毒品。2、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3月26日16时许,他妻子王某某甲打电话说他们在合阳县城关镇大庄头村租住房内放在炕头旁桌子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了,他便打了110报警。笔记本电脑是一台黑色联想牌E430型的,2012年10月份花了4300元买的。4、证人王某某甲的证言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5、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他碰见杨某某,听说其放在租住房里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被偷了。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同学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捣腾”了一个电脑,着急用钱想把电脑卖给他,并保证不是偷来的,他以500元买了电脑,之后这台电脑被盗了。7、现场方位图、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人刘某某、同案人王某辨认作案地点在合阳县城关街道办北庄村中大巷由西往东第一家的租住房内。综合证据: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6日16时许,合阳县城关镇百里村五组的杨某某报案称,其放在北庄村租住房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合阳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侦查。民警调查后发现吸毒人员刘某某、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3月21日在合阳县水利局和合阳县出租车管理处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王某抓获归案,二人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释放。合阳县公安局合公(治)强戒决字〔2016〕13、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8日,刘某某因吸毒被合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合阳县公安局合公(治)强戒决字〔2014〕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29日,王某因吸毒被合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3、户籍证明信证明,刘某某,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证明其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合价认定〔201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联想E430笔记本电脑价值1520元,8盒好猫猴王磨砂香烟价值88元,一个银手镯价值200元,鉴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为1808元。5、退赔款收条及领条证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交来赔偿款1488元,同案人王某的家属交来赔偿款670元;被害人程某某领到赔偿款288元,被害人赵某某领到赔偿款350元,被害人杨某某领到赔偿款1520元。6、合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王博浩、程霏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刘某某于2015年2月的一天在合阳县城西街洞子巷一民宅内盗走8盒香烟、一个银手镯、一个木质吊坠,作案后将银手镯及木质吊坠扔弃在王某家的茶几上,经查找未能找到被盗的银手镯及木质吊坠,并证明因该木质吊坠购买时机间较长,且无实物,不清楚该吊坠的木质,价格认定中心无法对该吊坠进行价格认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同案人王某的部分供述,2015年2月份和3月份,二人曾在合阳县城南街蒋家巷、建材南路盗得100余元现金和山地自行车一辆,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还在南街党家巷一民宅内盗得两部手机,经民警多次查找因时间较长未能找到被害人及涉案财物。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林祥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刘育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