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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朱武元、蒋带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朱武元,蒋带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98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2812230XL),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58号。负责人:叶在永,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益丰,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武元,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蒋带银,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朱武元、蒋带银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复利5198.09元(截止到2017年6月9日,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7日,被告朱武元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于2016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效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合同约定,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原告可根据被告申请及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借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相应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双方在贷款人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任何一项义务或违反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的任何条款和承诺,已经或可能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借款提前清偿。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并有权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蒋带银与被告朱武元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11月13日向被告朱武元发放贷款60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计100000元。贷款到期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12日、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每月20日结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被告朱武元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截止2017年6月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利息的复利合计5198.0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朱武元、蒋带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其中截止到2017年6月9日利息、复利为5198.09元,此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朱武元、蒋带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林德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万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