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越振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泰特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白鹤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越振门窗有限公司,上海泰特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白鹤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104号原告:上海越振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杨小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泰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少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弟,男。被告:上海白鹤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越振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泰特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泰特工贸公司”)、上海白鹤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白鹤投资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郑金辉、被告泰特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鹤投资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越振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减量化动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章建筑综合治理补偿款599,206.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青浦区白鹤镇赵江路XXX号二幢标准厂房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2,842.42平方米、占地面积3,780平方米;租用期限10年,租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止;如遇政府动迁等不可抗力因素,甲方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如甲方违约,则要赔偿乙方的所有相应损失;如乙方违约,则要赔偿甲方的所有相应损失。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住厂房并开始生产经营。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威斯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人黄柏诚)签订《买卖协议》并支付对价,购得系争厂区内的违章搭建。2015年10月21日,原告又自案外人处某某系争厂区内包括有证建筑及无证建筑所有的装饰装修。2016年4月20日,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公告书,告知拆除系争厂区内的违章建筑。2016年9月14日,因青浦区白鹤镇吴淞江沿线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需要,经被告白鹤投资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泰特工贸公司(乙方)协商,就甲方对乙方违约青浦区白鹤镇赵江路XXX号的房屋等资产及相关损失处置事宜(土地面积5.67亩)签订了《腾退处置协议书》,约定:根据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建议书,地面资产处置金额为60.46万元;根据《关于白鹤镇吴淞江沿线生态环境“五违”综合治理的实施意见》,给予拨付停工停业损失费5.56万元、速迁速搬奖励4.17万元,合计9.73万元;按照本协议第一、二条,甲方应拨付乙方处置金额总计70.19万元;2016年10月15日前清空交房,具体交接时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腾退交接和帮拆申请时间为准;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拨付处置款总额的40%,即28万元;自搬清设备腾地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搬离《腾退交接、帮拆申请》后10日内拨付处置款总额的30%,即21万元;余款30%自第二笔资金拨付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的房屋、场地等处于出租状态的,或承租人将房屋、土地等转租的,乙方应与承租人或承租人的承租人自行协商处置款的分配,各方达成处置款分配书面协议的或出具法院判决书后,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拨付处置款,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拨付,直至各方就处置款达成一致。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评估报告及腾退处置协议,5号房房屋补偿款5,242元、6-2号房屋补偿款235,379.90元、1号棚房屋补偿款128,832元,3号棚1,805元、监控系统23,662元、6-2号房屋装修补偿113,986元、停工停业损失及速迁速搬奖励90,300元,上述共计599,206.90元,应由原告方享有。现违章建筑已被拆除,但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上海泰特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腾退处置协议签订、房屋拆除等事实无异议,确认评估报告中的5号房房屋补偿款5,242元、3号棚1,805元、监控系统23,662元应属原告;6-2号房屋补偿款及1号棚房屋补偿款不应全部属于原告,虽上述棚房是原告自案外人处某某,但是搭建在被告房屋承重墙上的,部分应属被告,且1号棚补偿款中包括了被告方浇筑的地坪补偿;6-2号彩钢棚的装饰装修补偿仅有部分属原告;且由于原告原因,并经被告白鹤投资开发公司通知,系争补偿款暂不发放。被告上海白鹤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及被告泰特工贸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承租赵江路XXX号厂房后,在前承租人处某某所有违章搭建,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现违章建筑被拆除并由被告白鹤投资开发公司进行了补偿,故相应的补偿款应由原告方享有。为此,原告提供2015年10月18日买卖协议、收据、评估报告等作为证据提供。被告泰特工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8日买卖协议、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违章建筑是原告前任承租人威斯登公司建造,虽然原告自威斯登公司处某某违章建筑,但威斯登公司在与被告泰特工贸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或腾退后所遗留的物品应属被告泰特工贸公司所有,故6-2号房内的装修除原告添置的66/67/72-78物品以外的均应由被告泰特工贸公司享有;6-2号房、1号棚是搭建在被告泰特工贸公司房屋的承重墙上的,且1号棚评估价中包括地坪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享有部分补偿款。为此,被告提供承诺书、民事调解书、租房终止协议等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泰特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至被告白鹤投资开发公司处核实情况,被告白鹤投资开发公司提供评估报告一份,并表示腾退处置协议书的相对方为被告,具体补偿名目包括房屋补偿、构筑物补偿、装修补偿、不可搬迁设备补偿、停产停业损失、速迁速搬奖励等;各名目下补偿款由谁享有或应享有多少份额由出租人及承租人协商,白鹤投资开发公司不参与;且腾退处置协议书会继续履行,无变更。原告及被告泰特工贸公司对被告白鹤投资开发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案涉《腾退处置协议书》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泰特工贸公司未就其提出的被告白鹤投资开发公司拒绝履行系争协议书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案涉纠纷因赵江路XXX号厂区内违章建筑拆除产生,而原告自案外人处某某系争违章建筑并支付对价,故应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泰特工贸公司提出的彩钢棚搭建在其承重墙上应享有部分权益、1号棚补偿包括地坪、6-2号房部分装修应归其所有等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案涉违章建筑、装饰装修及不可搬迁设备(监控设备)等补偿款金额分别为1号棚128,832.40元、3号棚1,805.40元、5号房5,242元、6-2号房235,379.70元、6-2号房装饰装修113,986.18元、不可搬迁设备补偿23,662.30元、速迁速搬奖励38,700元、停产停业损失51,600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599,206.9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鹤投资开发公司支付补偿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鹤投资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泰特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越振门窗有限公司补偿款599,206.90元;二、原告上海越振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2.08元,减半收取计4,896.04元,由被告上海泰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琛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