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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8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玉普与王萍、连云港华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普,王萍,连云港华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689号原告:段玉普,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和平桥向东150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华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茅口路6号。法定代表人:于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玉普与被告王萍、连云港华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普及其委��诉讼代理人钟玉红、被告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被告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损失共计12万元(暂定,以评估为准),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共计1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段玉普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损失共计119746元,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共计123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王萍共同租用华鑫公司B区39号仓库,该仓库约300平方,中间用钢丝网分开,原告租用该仓库西边的一半。2016年9月16日晚,因被告王萍使用电器不当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约12万元,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给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萍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被告王萍没有关系。2.被告王萍不存在过错或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萍也是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者,损失十几万元的货物。4.有证据证实仓库是用易燃物搭建的,是造成火灾的主要原因。被告华鑫公司辩称,因原告段玉普诉被告王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我公司同意法庭归纳的焦点,现围绕争议焦点提出答辩如下: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仓库受损的原因及第二个争议焦点仓库受损与我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新浦大队(以下简称市消防支队)已将火灾发生原因认定为“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不排除电器线路引起火灾”,而涉案仓库内的电器线路、电表均为承租人自行设置,我公司仅将���源线引至仓库门前,具体如何使用我公司无法控制。2016年9月16日事发时,正值中秋期间,被告王萍家的电动三轮车在仓库内充电,长时间充电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这也是本案原告段玉普在起诉时只起诉王萍的原因。根据市消防支队的现场勘验及当时现场人员的证明,可以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系王萍家电动三轮车长时间充电所致,与我公司无关。二、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我公司认为,1.我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出租人,已经尽到了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我公司在租赁场地内配置2名门卫,并不定期巡逻。时值中秋节,放假前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挨家挨户通知承租户关闭电源后再行离开。其次,涉案场地内消防设施齐备,消防通道畅通。经我公司统计当晚灭火除消防车自带部分外消耗我公司消防设施内80吨水。再次��我公司在火灾发生之后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承租人抵达现场,我公司积极配合消防部门灭火,包括主动关闭全厂电源,租用铲车等。2.根据我公司与原告段玉普、被告王萍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在租赁期间如发生设备、人身、火灾等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和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承租方负责”,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段玉普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3.涉案场地的出租是经过双方协商共同确定的,承租方对于出租场地的现状是认可的,另外段玉普、王萍承租的仓库中存放的货品部分也属于易燃物品,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三、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未经公安消防部门确认,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由法庭裁���,但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段玉普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段玉普提供的财产损失统计表,因系单方制作,且两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2.原告段玉普提供的送货单13张、施工合同、收条3张、发票7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因上述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段玉普因火灾实际受损情况,故本院均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3.被告王萍提供的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因系被告王萍单方申报,原告段玉普及被告华鑫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4.被告华鑫公司提供的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原告段玉普、被告王萍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华鑫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将该制度进行公示,故本院对该制度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玉普与被告王萍共同租用被告华鑫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出租)位于解放东路××区××号仓库,该仓库无产权证,未经消防验收,由砖墙面和夹心板搭建而成,大约300平方米,中间用钢丝网分开,原告段玉普租用仓库西边的一半,未通水电,被告王萍租用仓库东边的一半,通有电源,且仓库内的电器线路、电表均由被告王萍作为承租方自行设置。原告段玉普与被告华鑫公司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段玉普租用房屋从事防水材料仓储,租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被告王萍与被告华鑫公司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王萍租用房屋从事橱柜加工,租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水、电费押金500元。上述两份《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均约定在租赁期间如发生设备、人身、火灾等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和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承租方负责。2016年9月16日21时许,华鑫公司B区39号仓库发生火灾,公安消防部门接报警后赶至现场灭火,经市消防支队现场勘查,着火厂房为西南侧厂房,厂房东侧屋顶已烧毁塌落,西侧厂房屋顶有过火痕迹,从烟熏痕迹和厂房顶棚倒塌方向判断起火部位位于着火厂房东首,自东向西蔓延。市消防支队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电器线路引起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厂房东侧烧塌,烧毁厂房内物品。原告段玉普及被告华鑫公司均称被告王萍家电动三轮车充电时间过长导致火灾发生,被告王萍认可事发现场确有电动三轮车存在(火灾后现场有烧毁的电动三轮车),但否认系电动三轮车充电导致火灾发生。原告段玉普存放在租赁仓库内的货物主要为装修材料,在火灾中全部被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段玉普向市消防支队申报财产损失数额为119046元,包含JS防水涂料、涤纶布等。诉讼中,原告段玉普申请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无明确的评估标的,评估机构复函无法评估。为证实其损失情况,原告段玉普提供了其购货及出货方面的相关证据:关于购货,原告段玉普提供了上海雨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4张送货单(合计169000元)、江苏徐力塑业有限公司2张送货单(合计23800元)、河间市迎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售货单4张(合计48725元)、山东富鑫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3张(合计108000元)。关于出货,原告段玉普��供了其(连云港市国际商城玉发防水保温材料经营部)与连云港保真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欲证明其为连云港保真连锁超市有限公司3200平方米屋面作防水工程,消耗了部分仓库内货物。此外,原告段玉普还提供了河南全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丙纶布150卷、涤纶布30卷、聚氨脂防水涂料70桶、不干胶50张;连云港业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挤塑板70m3,单价210元,合计14700元;连云港市双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玉发防水保湿水性聚氨脂330桶、水泥基防水涂料270袋、JS防水涂料475桶、堵漏王40箱;江苏苏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4张防水材料发票及昆山韩派太阳能半导体有限公司出具的3张防水材料发票,合计67757.52元。原告段玉普依据上述送货单及收条等,统计其在本次火灾中损失119746元,并制作了一份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原告段玉普还提供了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货款交易情况,但是该交易明细支出部分有的未显示收款方名称,有的收款方名称与送货单上送货方名称亦不相吻合。B区39号仓库位于整个厂区南部,厂区内有保安值班、巡逻,厂区内消防设施相对齐备,消防通道畅通。火灾发生后,被告华鑫公司积极参与救火,并提供大量救火用水。诉讼中,被告华鑫公司还提供了安全消防管理制度一份,欲证明其公司重视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在制度中明确提醒租赁单位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关闭电源,认真做好防火工作。证人李某虽到庭称被告华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告知了安全消防管理制度相关内容,但原告段玉普及被告王萍均不认可,被告华鑫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将该制��进行公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段玉普租用B区39号仓库西边的一半,未通水电,被告王萍租用该仓库东边的一半,通有水电,且电器线路、电表均由被告王萍自行设置,根据市消防支队现场勘查,起火部位位于着火厂房东首,自东向西蔓延,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电器线路引起火灾。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由电器电路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最大。被告王萍作为B区39号仓库东边的承租方,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段玉普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鑫公司作为出租方虽然安排保安值班、巡逻,在火灾发生后也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火,但是其将简易仓库在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对外出租,增加了火灾发生的可能性,对原告段玉普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段玉普作为装修材料的经营者,租用未经消防验收的简易仓库储存货物,客观上增加了损失扩大的危险性,对火灾损失的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段玉普的损失由被告王萍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鑫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10%的损失由原告段玉普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段玉普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因两被告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各自根据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鑫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段玉普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如发生设备、人身、火灾等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和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承租方负责,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免责条款的生效是以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此,被告华鑫公司与原告段玉普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关于原告段玉普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段玉普所提供的供货单、施工合同、收条、发票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其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不能互相印证,不能真实反映因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但原告段玉普因该起火灾确有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段玉普存放货物种类、租用仓库大小等因素,酌情认定其损失为80000元。被告王萍承担其中的70%即56000元,被告华鑫公司承担其中的20%即16000元,其余8000元由原告段玉普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段玉普主张律师费4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玉普损失56000元;二、被告连云港华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玉普损失16000元;三、驳回原告段玉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玉普承担278元,由被告王萍承担1946元,由被告连云港华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5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 判 长  杜秀丽审 判 员  刘兴超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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