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执20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胡清伟与刘子旭、苏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清伟,刘子旭,苏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2052-1号申请执行人胡清伟,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代理人田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子旭,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苏丽红,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证号为×××。申请执行人胡清伟与被执行人刘子旭、苏丽红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刘子旭、苏丽红支付申请执行人胡清伟1000000元及利息;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1000元、执行费1253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报告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201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2052-1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刘子旭、苏丽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安忠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龙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