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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苏越与泰兴市好乐迪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兴市好乐迪歌厅,苏越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好乐迪歌厅,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曾涛路。经营者:李曙光,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越,男,汉族,1955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盼,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兴市好乐迪歌厅因与被上诉人苏越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3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泰兴市好乐迪歌厅上诉称:本案属于“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条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苏越以上诉人泰兴市好乐迪歌厅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我国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涉及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标的额不大,并不属于在泰州市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并且靖江市人民法院依法拥有本案管辖权。因此,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泰兴市好乐迪歌厅的��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勇审判员 吴宏文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