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9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光忠与金竹、章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光忠,金竹,章项丽,姚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9187号原告:姚光忠,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金竹,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项丽,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郭女,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姚光忠与被告金竹、章项丽、姚郭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光忠、被告金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章项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郭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竹、章项丽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姚郭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金竹、章项丽因需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以月利率2.5%计息,被告姚郭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款被告均未还款。被告金竹答辩称,本案借款尚未交付;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金竹向原告借款较多,且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00余万元。被告章项丽答辩称,对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章项丽未收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听被告金竹陈述,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26日,被告金竹、章项丽因需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浙江诸暨店口里市坞姚光忠人民币¥220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被告姚郭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借款198万元。该款被告金竹、章项丽未还,被告姚郭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审理中,被告金竹提出对借条中涂改部分的字迹申请复原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涂改的部分为“*年*月*6日至*月25日*”(难以辨别内容用*代替、有多字或单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对于借款是否交付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期间店口当地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习惯可以认定,在银行汇款之外,另有现金22万元交付真实;对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的争议。被告认为,借条中的涂改部分系还款时间的约定,而从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借款时间为2011���当年,故至原告起诉时止,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部分为不确定内容,按照原告与被告金竹之间的所涉借款往来的金额以及时间,并不能据此认定“*”部分为2011年,更何况被告金竹也在庭审中认为已归还借款本金200余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综合以上情况分析,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准许。被告姚郭女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金竹、章项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竹抗辩认为本案借款尚未交付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郭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竹、章项丽归还原告姚光忠借款本金22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郭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郭女有权向被告金竹、章项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金竹、章项丽负担,被告姚郭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