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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天津鼎力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闵利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鼎力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闵利明,曾丽信,曾现峰,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鼎力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洇溜镇欢虎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7374873-4。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利明,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宝,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丽信,男,198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现峰,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原审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600842。法定代表人:刘夫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前,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天津鼎力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利明、曾丽信、曾现峰及原审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力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闵利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而简单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在上诉人没有收到邮寄快件的情况下对该案件缺席判决违反相关法律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当庭抗辩的权利,严重违法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结算单系工程履行完毕双方核对工程量后签订,应按照结算单数额拨付工程款,即尚欠工程款104485.4元。结算单中没有确认出场费,则视为对原合同的补充或变更。另外,根据行业规范,进场费由发包方承担,出场费应有施工方承担。其次,上诉人未委托曾现峰与闵利明签订协助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应当认定无效,由曾现峰个人承担责任。同时,曾现峰签署合同日期早于上诉人与上一级发包方签署的总合同日期,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授权曾现峰签订协议,曾现峰也应在上诉人与上级发包方签订协议后,才可以签订,故曾现峰签订合同系虚假的。最后,上诉人已经向闵利明付款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1万元有误。闵利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鼎力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曾丽信辩称,与闵利明签订合同时,刘立军董事长口头承诺因设备难找,同时给予进出场费,如果出场费高于进场费,高出的部分由闵利明承担。水利公司陈述称,坚持一审庭审意见。曾现峰未进行答辩。闵利明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104485.4元及出场费4万元;2.承担自2016年1月2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鼎力盛公司、曾丽信、曾现峰、水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博兴县大禹水务有限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山东省博兴县连续配套工程博兴水库工程第三标段的围坝建设内容工程及其相应的临时工程和附属工程由临沂水利公司承建。9月15日,水利公司与鼎力盛公司签订《塑性混凝土防渗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利公司将所承建的上述工程中塑性混凝土防渗墙工程交于鼎力盛公司施工;曾丽信为鼎力盛公司派驻工地的现场经理,负责本合同全部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宜。2015年9月14日,曾现峰(甲方)与闵利明(乙方)签订《协助施工协议书》,约定:闵利明协助完成博兴水库工程三标遮帘桩成槽工作,设备为宝峨成槽机GB34壹台,承包方式为抓方,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60元,并约定甲方负责设备进出场费用,出场费用高出进场费用的部分由乙方承担等内容。2016年1月21日,鼎力盛公司向闵利明出具结算表,载明:工程量为2334.94方,单价为60元,工程款为140096.4元;进出场费为4万元(已付/没有出场费);应扣款项为35611元(柴油25611元、借支1万元);实际结算数为104485.4元。曾立信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曾丽信作为鼎力盛公司派驻在案工地的现场经理出具证明,确认曾现峰系其受鼎力盛公司之委托,代签在案合同等事实。再查明,鼎力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电工程、基础工程施工,主项资质等级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闵利明与曾现峰签订的《协助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曾立信、曾现峰于在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行为的性质问题,在案合同签署时间虽早于9月15日《塑性混凝土防渗墙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但曾立信作为鼎力盛公司书面确认的其派驻于涉案工地的现场经理,其负有组织实施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并处理施工中相关事宜的权利,故,曾立信以书面方式确认曾现峰系应鼎力盛公司委托签署与涉案工地施工相关的在案合同的行为、曾现峰以个人名义签署在案合同的行为以及曾丽信本人于工程计算表签字确认合同履行结果的行为均应认定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案合同权利义务应由鼎力盛公司承担。关于闵利明诉求工程款的认定,闵利明提交的结算表详细记载了鼎力盛公司已付、垫付及未付款项,且经曾丽信签字确认,鼎力盛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或者证实已部分清偿或者全部清偿在案款项,故根据闵利明提交的结算表上所载明的实际结算数确认未付工程款项为104485.4元。关于出场费的计算,双方签订《协助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鼎力盛公司负责设备进出场费用(出场费用高出进场用的部分由乙方闵利明承担)”,且曾立信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鼎力盛公司已经支付了闵利明进场费4万元,出场费4万元未付;因鼎力盛公司要求先不计算出场费,所以我在计算时没有将出场费一并计算”等内容,可以确认闵利明于在案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设备出场费亦为4万元元且依约应由鼎力盛公司负担。故,闵利明依约进入涉案工地施工并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而鼎力盛公司确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闵利明诉求鼎力盛公司相应工程款及因逾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水利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但综合审查闵利明所提交的证据,其在签订并履行在案合同时明确知晓合同相对人系鼎力盛公司而非水利公司,且闵利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鼎力盛公司在与其签署并履行合同时持有水利公司的授权表象或具有其他表征使闵利明误认为合同相对人为水利公司。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水利公司于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鼎力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闵利明工程款及出场费共计144485.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44485.4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闵利明对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曾丽信、曾现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天津鼎力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鼎力盛公司提交闵利明出具的两份借支单。欲证实:鼎力盛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闵利明支付1万元,该款项已经在结算表中扣减。2016年1月26日向闵利明支付2万元,该款亦应在应付款中扣除。经质证,闵利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1万元已经在已付款中予以确认,但主张2万元系补偿款,不应作为本案已付款。本院认为,闵利明主张该款系补偿款与本案无关,闵利明应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何补偿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该2万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因该2万元系在双方签订结算单之后支付,则应在欠款数额中扣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出场费的问题。一方面,鼎力盛公司与闵利明签订的《协助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鼎力盛公司负责设备进出场费用,虽然结算表中未对出场费用进行结算,但曾丽信陈述系应鼎力盛公司求先不计算出场费,并非不再对出场费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应以协议书约定计算出场费用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曾丽信作为鼎力盛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书面确认曾现峰系受鼎力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军委托签订《协助施工协议书》,应认定曾现峰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协助施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由鼎力盛公司承担。由上,一审法院认定出场费由鼎力盛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诉讼文书送达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鼎力盛公司登记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留置送达了诉讼文书,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鼎力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变更了住所地,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因鼎力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鼎力盛公司在签订结算单后另支付2万元,故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24485.40元(104485.40元+4万元-2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力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闵利明对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曾丽信、曾现峰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鼎力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闵利明工程款及出场费共计124485.40元及逾期利息(以124485.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天津鼎力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7元,由闵利明负担228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由天津鼎力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天津鼎力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由闵利明负担2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