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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濛,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伦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诉讼代理人孙濛、被告人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9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丁香湖冰雪大世界广场,被告人伦某某同被害人姜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互相厮打,被告人伦某某用拳将被害人姜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右眼眶壁(眶内、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7日,被告人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伦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498.20元。被告人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9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丁香湖冰雪大世界广场,被告人伦某某同被害人姜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互相厮打,被告人伦某某用拳将被害人姜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右眼眶壁(眶内、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7日,被告人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受伤后到沈阳市公安医院就诊,住院40天,支付门诊费、住院费22218.2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天某、张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病志;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伦某某应为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4000元(40天×100元),护理费赔偿数额,根据姜某某的住院时间确认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认定4080元(40天×102元)。交通费赔偿数额,根据姜某某就诊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1000元为宜。误工费赔偿数额,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时间,结合其实际损伤程度,参照居民服务业确定误工费赔偿数额为4080元(40天×10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人民币37378.20元(医药费222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08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408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审 判 员 张 引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