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21执2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国峰、李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峰,李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21执2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军,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刘国峰,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玉华,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国峰、李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银行、有价证券、工商管理等单位查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国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2269.22元,未结标的42269.22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6)新0121民初5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买彦军审判员 高福宏审判员 李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伟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