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2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262号原告申某,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农民。被告张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申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小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办理后未过门共同生活。由于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原告离家出走3年,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申某要求和被告张某离婚,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本案原告申某却举不出证据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申某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