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石义元与吴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义元,吴炎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97号原告石义元,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炎斌,男,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石义元诉被告吴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义元诉称,2016年12月4日零时13分许,原告石义元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从南至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大道雨润广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吴炎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及石义元、吴炎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石义元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炎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吴炎斌未为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炎斌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35581.4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原告的购房协议书、居住证明、人口信息采集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吴炎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零时13分许,原告石义元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从南至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大道雨润广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吴炎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及石义元、吴炎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石义元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黄石普仁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36594.10元,其中被告吴炎斌垫付费用2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称,1、原告石义元交通事故致右腓骨骨折,右足踇趾骨折,行右跟骨牵引及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2、原告石义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含后期取除内固定时间);3、原告石义元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000元;后期取除右胫腓骨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石义元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炎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炎斌未为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炎斌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35581.4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石义元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炎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划分主、次责为70%和30%。因被告吴炎斌未为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石义元的损失应由被告吴炎斌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部分,由被告吴炎斌按责任比例赔付。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594.10元;2、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3、误工费:3400元/月÷30天/月×92天=10426.67元;4、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8057.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6、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9、后期治疗费17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元/年×11年×10%÷2=11022元;11、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为150622.11元。被告吴炎斌在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678.0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7644.10元和鉴定费2300元,合计49944.10元,被告吴炎斌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983.23元(49944.10元×30%)。被告吴炎斌垫付20000元赔偿款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炎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石义元95661.24元;二、驳回原告石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元,由原告石义元负担97元,被告吴炎斌负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良映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福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