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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青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青松,男,土家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青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青松在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黄岗村锦绣花城工地,与被害人杨某因停车避让一事发生争执,相互辱骂之后双方发生纠打,在纠打的过程中,双方滚入旁边的水沟,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被告人陈青松用拳头击打杨某的鼻部,致使杨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青松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陈青松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青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青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青松在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黄岗村锦绣花城工地,与被害人杨某因停车避让一事发生争执,相互辱骂之后双方发生纠打,在纠打的过程中,双方滚入旁边的水沟,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被告人陈青松用拳头击打杨某的鼻部,致使杨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青松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青松共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杨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被害人杨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青松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青松主动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杨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青松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唐某、史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青松用拳头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青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青松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陈青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陈青松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青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俊秀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黎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