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周志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周志宏,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周志宏起诉广西凭祥市浦某万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刑事自诉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桂1481刑初74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周志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并询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2017年5月31日,本院收到自诉人周志宏的自诉状,其自诉称:1.2015年1月12日,自诉人和被起诉人广西凭祥市浦某万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但被起诉人没有出示房屋出租许可证及安全达标证,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第15条规定;2.被起诉人在商场天井非法施工,造成4磅重的铁锤在23米高空掉落,差点砸到自诉人头颅,并导致25公分的水泥块砸通吊顶石膏板,砸到自诉人的酸枝木长沙发椅,留下凹陷的痕迹;3.2016年1月1日,被起诉人的三位员工非法进入自诉人的店里偷走掉落的水泥块及石膏板,要求追究三盗窃人员毁灭证据的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的口头判决、凭祥人民法院鉴定通知书,证明被起诉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37条规定;4.被起诉人私自扣封自诉人的商铺内的财产,价值共计260万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8条规定。因此,要求追究被起诉人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周志宏诉称的多项事实当中仅有一项明确指控被起诉人广西凭祥市浦某万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即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构成该罪必须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的严重后果,而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当中并无证明此项内容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必须提供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因此依法确认本案自诉人的该项自诉指控不具备以上案件受理要件。同时构成该项罪名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直接责任人个人,而被起诉人广西凭祥市浦某万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性质是属于单位,该罪不属于可提起自诉的单位犯罪范畴。除此之外,在自诉人诉称的其他事实中,其并无明确说明要指控被起诉人构成的是何种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依法确认自诉人的其他自诉内容没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经核查本院已受理的案件,自诉人在自诉状中所述的其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自诉人和被起诉人已就该纠纷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4月13日以对方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的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已分别作出了(2016)桂1481民初24号、(2016)桂148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自诉人对其中的(2016)桂148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目前该案仍在二审审理当中。综上,自诉人提起的自诉,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畴,亦不具备刑事自诉案件受理要件,依法不予受理。本院已于2017年5月31日告知自诉人对其自诉不予受理情况,要求其撤回起诉,但其坚持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周志宏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周志宏上诉提出:1、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2、依法追究广西凭祥市万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邵进、郑歆科等人的刑事责任;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退还其价值260万元货物,追究邵进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周志宏无新证据向二审法庭提交。经审查,上诉人周志宏提起自诉的内容与原审审查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志宏提起的刑事自诉的内容涉及其承租铺面房屋质量问题、行政治安问题以及其在承租该铺面过程中与出租方,即被上诉人广西凭祥市万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周志宏的主张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周志宏上诉增加追究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及退还260万元价值货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是二审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农 伟审 判 员 叶海英审 判 员 马文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韦连任书 记 员 赵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