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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淑侠与安庭(廷)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侠,安庭(廷)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957号原告:王淑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军(姜国军系王淑侠之夫)。被告:安庭(廷)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刘志荣系安庭(廷)辉之妻)。原告王淑侠与被告安庭(廷)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军、被告安庭(廷)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为原告办理“北银恒通”卡,原告交给被告费用3,000.00元,被告承诺此卡不能使用,3,000.00元费用退还。办完后,卡不能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承诺退还费用3,000.00元,被告答应,并将卡收回。但是,被告至今未将3,000.00元费用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庭(廷)辉辩称,这个是2016年5月26日,王淑侠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张某某办两张信用卡套现还王淑侠钱,后来在2016年6月8日办下来1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张某某没告诉王淑侠这张卡办下来了,但是我告诉王淑侠办下来1张卡,王淑侠给我打电话说在别的银行再办一张信用卡,我说张某某征信不好,办不下来了,后来我托北京的朋友办的“北银恒通”卡,“北银恒通”卡的名是张某某的名,办下来之后我把卡给张某某了,张某某又把卡给王淑侠了,有一天晚上他们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把我叫到一起了,说王淑侠要购买东西,后来王淑侠要买的东西卡里面不能买,王淑侠就说要退。我们说办卡的手续费是张某某给的。原告王淑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某证明1份;2、张某某证人证言;3、姜某证人证言;4、录音光盘1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被告安庭(廷)辉为原告王淑侠办理开户名为张某某的“北银恒通”消费卡由原告王淑侠进行刷卡消费,实际持卡人为原告王淑侠,原告王淑侠交给被告安庭(廷)辉办卡手续费3,000.00元。办卡时,原告王淑侠要求被告安庭(廷)辉必须保证此卡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描述的消费状态相吻合,被告安庭(廷)辉承诺如与描述不符此卡可退并返还原告王淑侠办卡手续费3,000.00元。后原告王淑侠对此卡提出异议并将卡退还给被告安庭(廷)辉,被告安庭(廷)辉承诺退还原告王淑侠办卡手续费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张某某证言、录音光盘、姜某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互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淑侠与被告安庭(廷)辉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安庭(廷)辉为原告王淑侠办理“北银恒通”消费卡,被告安庭(廷)辉承诺如卡的消费状态与其描述不符此卡可退并退还原告王淑侠3,000.00元办卡手续费。消费卡办回后原告王淑侠在使用过程中对“北银恒通”消费卡提出异议,认为消费卡的消费功能达不到当初办卡时的约定,于是将卡退给被告安庭(廷)辉,被告安庭(廷)辉承诺退还原告王淑侠办卡手续费3,000.00元。对于被告安庭(廷)辉是否应退回原告王淑侠办卡手续费3,000.00元,应按照办卡时双方的约定办理,所以被告安庭(廷)辉应返还原告王淑侠办卡手续费3,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庭(廷)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淑侠办卡手续费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安庭(廷)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雒李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