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假日利苑美食店、清远市清城区民乐白鸽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假日利苑美食店,清远市清城区民乐白鸽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假日利苑美食店,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17号区储备土地建筑物(编号1-2)。经营者:廖汉辉,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民乐白鸽店,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西门塘*****楼首层**号。经营者:李泽锋,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陈钢,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假日利苑美食店(以下简称假日利苑美食店)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民乐白鸽店(以下简称民乐白鸽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民���白鸽店的经营者李泽锋与新城假日利苑美食店的经营者廖汉辉通过微信联系供应白鸽事宜。民乐白鸽店主张其从2015年10月起为廖汉辉经营的假日利苑美食店供应白鸽,按廖汉辉通过微信下单的数量将宰割好的白鸽送货至新城假日利苑美食店。假日利苑美食店的经营者廖汉辉对民乐白鸽店提供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微信账号是其经营另一家名叫“陈欢记”的饮食店所使用,不是代表新城假日利苑美食店。廖汉辉称从未为新城假日利苑美食店供应白鸽事宜通过微信与民乐白鸽店联系,新城假日利苑美食店也从未收到过民乐白鸽店提供的白鸽。廖汉辉还陈述其经营的“陈欢记”饮食店曾与一李姓白鸽供货商有供货往来但相应货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民乐白鸽店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2月20日,李泽锋问廖汉辉为什么财务这次这么久不对数,廖汉辉��答没有过(正月)十五是没有人对数的,过了十五就第一时间和你对数,这么多供应商都知道十五前是不对数付钱的,你是唯一一个催对数的;3月5日,李泽锋问上个月张单几时可以付钱给我,廖汉辉没有回答;3月10日,李泽锋问是否今天给上月的鸽钱,廖汉辉回答20号前,并称从来没说过今天付款;3月19日,李泽锋问你说20号前结鸽钱给我,我是否今天过去收,廖汉辉回答等安排;3月27日,李泽锋希望能给个明确的鸽钱付款日期,廖汉辉没有回答。民乐白鸽店提供其经营者李泽锋手机的通话记录,李泽锋曾在2016年2月24日、2月27日、3月5日、4月21日、4月22日等日期与廖汉辉使用的手机号码158××××0762进行通话。民乐白鸽店主张这些通话均是向假日利苑美食店催收白鸽款,假日利苑美食店对此予以否认。民乐白鸽店提供案外人李艳平出具的对账单及收据。其���对账单内容为“2016.2月份对单,乳鸽总数12168元”落款时间2016年2月28日。收据共7张,载明于2016年3月1日、2日、4日、5日、7日、8日、10日分别收到白鸽30只,每只17元。7张收据货款共计3570元。7张收据所载供货日期及数量与民乐白鸽店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廖汉辉下单的日期及数量一致。民乐白鸽店主张李艳平是假日利苑美食店的财务人员,负责收货和对数,假日利苑美食店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店内没有名叫“李艳平”的工作人员,对民乐白鸽店提供的对账单及收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在2016年9月29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到假日利苑美食店进行调查,到店后店内一不愿透露姓名的工作人员称,李艳平的确是在该店工作,主要负责收银,有时也会代收钱和货物。随后该员工使用其手机拨打559短号与李艳平通话,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告知李艳平本案基本情况后,李艳平表示其实在新城假日利苑美食店上班,但忘记是否有签过前述对账单和收据,并表示不在上班时间为由不愿回店接受原审法院询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新城假日利苑美食店的经营者廖汉辉对民乐白鸽店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见廖汉辉所经营的餐饮店确实与民乐白鸽店经营者李泽锋之间存在白鸽买卖关系。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民乐白鸽店经营者李泽锋曾在2016年2月到3月期间多次向假日利苑美食店经营者廖汉辉催款。廖汉辉虽然没有确认欠款金额及付款日期,但对于民乐白鸽店的催款也没有明确否认欠款。虽然假日利苑美食店经营者廖汉辉否认假日利苑美食店与民乐白鸽店之间有供货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仅通过涉案微信号作为“陈欢记”饮食店的经营者与李姓白鸽供货商有供货关系且已结清全部货款的主张。因此,假日利苑美食店主张涉案聊天记录中的白鸽买卖合同买受人为“陈欢记”饮食店,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民乐白鸽店提供的对账单及收据均是由案外人李艳平出具,虽然假日利苑美食店经营者廖汉辉否认李艳平系假日利苑美食店的员工,但根据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店实地调查,假日利苑美食店内确实有员工名叫李艳平,而且其日常工作包括了收货和对数。另一方面,李艳平出具收据上所载收货时间及收货数量,与廖汉辉通过微信向李泽锋下单的时间及数量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民乐白鸽店提供的对账单及收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民乐白鸽店提供的证据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原审法院采信民乐白鸽店的主张,认定民乐白鸽店、假日利苑美食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乐白鸽店提供对账单及收据,假日利苑美食店在2016年2月至3月期间收到民乐白鸽店提供的白鸽,货款共计15738元。由于假日利苑美食店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上述货款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故民乐白鸽店诉请要求假日利苑美食店支付货款1573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假日利苑美食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清远市清城区民乐白鸽店支付货款157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假日利苑美食店负担。宣判后,假日利苑美食店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在未依法传唤案外人李艳平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仅凭实地调查及电话询问即认定李艳平为上诉人员工及其日常工作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未核实涉案账单和单据上李艳平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和收据并非上诉人一方所出具的,也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印章确认,故该账单和收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同时作为假日利苑美食店与陈欢记饮食店的经营者,原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经营者廖汉辉确认微信对话记录的真实性而简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相符合,故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民乐白鸽店答辩称: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过实地调查、核实确认李艳平在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收银,故涉案账单及收据是可作为对账依据的,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账单及收据存在虚假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假日利苑美食店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账单和收据上李艳平的签名存在虚假可能性,但其未提供证据以推��该签名的真实性,故上诉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该账单及收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涉案账单和收据虽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但根据一般的社会交易习惯及条件限制,涉案账单及收据经过上诉人员工签名确认亦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白鸽买卖关系的为其另外经营的陈欢记饮食店,且双方货款已结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节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应证据确认双方存在白鸽买卖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假日利苑美食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假日利苑美食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林士嵛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