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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红娟与裴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娟,裴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529号原告:杜红娟,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438652。(特别授权)被告:裴明文,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大厦四层,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梁进喜,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杜红娟诉被告裴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红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顺,被告裴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增加至248998.99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4时许,被告裴明文驾驶豫R×××××号自动卸货车行至邓州市裴营乡夹到杨村处时,将路边杨树撞倒然后又撞到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6)第008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明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3天,花去医药费5万多元。因被告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杜红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裴明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红娟无责任的事实;3、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一处十级、一处七级及查明伤情所支出的鉴定费;5、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肇事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的情况。被告裴明文辩称:其投保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裴明文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公司承担原告有依据的合理损失,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公司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后经申请重新鉴定,质证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二次的司法鉴定予以采信;对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此证据本院酌定。对被告裴明文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4时许,被告裴明文驾驶豫R×××××号自动卸货车行至邓州市裴营乡夹到杨村处时,将路边杨树撞倒后又撞到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6)第008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明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3天,花去医药费56663.3元。其中被告裴明文垫付医疗费43063.3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杜红娟的伤情于2017年7月13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该鉴定费用系保险公司垫付。另查明,原告杜红娟长女杨艳平,生于2005年7月7日。其有抚养人共二人即原告杜红娟和丈夫杨春桥。被告裴明文的豫R×××××号自动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裴明文驾驶豫R×××××号自动卸货车行至邓州市裴营乡夹到杨村处时,将原告撞倒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6)第008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明文全责。故被告裴明文应依法对原告杜红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车辆豫R×××××号车辆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事故相对方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分项承担。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原告杜红娟系农村户口居民,故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一)、医疗费用64643.3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56663.3元;2、营养费3990元(30元/天×1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30元/天×133天);(二)、死亡伤残赔偿金117006.36元,其中包括:1、误工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误工时间为266天,本院酌定为180天);2、护理费9310元(70元/天×133天);3、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11696.74元/年×20年×30%);4、精神抚慰金1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015.92元(8586.59元/年×7年×30%÷2);6、交通费1500元过高,应以9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杜红娟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1649.66元,根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杜红娟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杜红娟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0000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杜红娟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0000元。因被告裴明文在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剩余损失.故原告杜红娟的剩余损失61649.66元(医疗费用剩余损失181649.66元-120000元)应由被告裴明文承担剩余损失,此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裴明文垫付医疗费43063.3元,原告杜红娟应予返还被告裴明文。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杜红娟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杜红娟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1649.66元(181649.66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红娟保险赔偿金171649.6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原告杜红娟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应返还被告裴明文垫付医疗费430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杜红娟承担2000元,被告裴明文承担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惠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庆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