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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佐有与宗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佐有,宗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1122号原告:许佐有,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涛,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宗富,男,汉族,1977年9月22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廷昌,系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佐有与被告宗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佐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涛、被告宗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3.9万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2、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3.9万元,因原告未全部履行与被告于2015年在吴起县长官庙镇李沟村签订的劳务合同,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至今该工程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资3.9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系原、被告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程负责站场、监工等工作,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9万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被告宗富雇佣原告许佐有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了劳务后,被告宗富即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宗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但本案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仲裁前置的情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富支付原告许佐有劳务工资3.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宗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蔺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