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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97赵清与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97号原告:赵清,女,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周鹏,男,199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现在无锡市宜兴监狱服刑。原告赵清与被告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被告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及在场证人韩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周鹏辩称,未收到借款,不同意还款。原告赵清围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周鹏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转账凭证、录音、房屋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吴永红举报材料、港闸盛唐健身会所服务中心工商登记材料、合伙协议书。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周鹏向原告赵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赵清今借给周鹏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于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给赵清叁万贰仟元整。”后被告周鹏未还款分文。庭审中,被告周鹏主张案涉借条是重新写的,之前曾向原告出具过32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原、被告朋友关系,借款的金额仅32000元,现金交付符合小额借贷的交易习惯,且被告周鹏已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如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反复出具借条,与常相悖。综上,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赵清已履行了32000元的出借义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应在还款期届满后承担归还借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曹雨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远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