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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9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建顺荣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奥美嘉纸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顺荣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市奥美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407号原告:北京建顺荣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一村村委会北500米。法定代表人:李荣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奥美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小白楼村村委会北500米。法定代表人:章怀猛,总经理。原告北京建顺荣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奥美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及被告奥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怀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美嘉公司给付票据金额60000元;2.判令奥美嘉公司支付自票据有效期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奥美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建顺公司于2017年4月6日收到债务人用于抵债的支票,票号×××,票据金额70000元。次日,银行以密码错误退票,故提起本案诉讼。奥美嘉公司辩称,不同意建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建顺公司与奥美嘉公司没有任何商业往来,也不足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奥美嘉公司未向建顺公司签发涉诉支票。第二,建顺公司不能证明其所持有涉诉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建顺公司的请求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奥美嘉公司于2017年4月7日未向任何人签发支票,奥美嘉公司于2015年签发涉案支票并交付案外人,建顺公司提交的支票所载的出票日期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票面载明以下信息:“票号×××,出票日期2017年4月7日,收款人北京建顺荣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票面金额60000元。”支票上加盖了奥美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章怀猛的人名章。2017年4月11日,该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票。建顺公司陈述,其为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翔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羽公司)供应废纸,该支票系于2017年4月6日自翔羽公司取得。收到票据时,票面信息已填写完整。奥美嘉公司陈述,翔羽公司向其供应纸板。正常情况下,双方以支票进行结算。奥美嘉公司在收到纸板后向翔羽公司开具支票,支票仅加盖财务章和人名章。到结算期时,奥美嘉公司将支票密码电话告知翔羽公司。如果支票上填写了日期和密码,则遇有奥美嘉公司账户没钱时,奥美嘉公司以电汇方式付款后,翔羽公司将支票退还奥美嘉公司。涉案支票系于2015年交付给翔羽公司,没有填写密码和日期。2016年7月,建顺公司持涉案支票向奥美嘉公司索要款项,当时支票上没有填写日期和密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涉案支票票面记载事项完整,符合法律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票据。建顺公司系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和持票人,系票据权利人;奥美嘉公司系票据出票人,系票据债务人。由于涉案支票被银行以密码错误退票,故建顺公司有权向奥美嘉公司主张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以及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奥美嘉公司应向建顺公司给付票据金额60000元,以及自2017年4月11日(即退票之日)起(而非出票日2017年4月7日或到期日2017年4月16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建顺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奥美嘉公司辩称,在将支票交付翔羽公司时除印章外均未填写。然而,根据查明事实,奥美嘉公司系基于废纸买卖关系向翔羽公司交付支票,而且双方正常情况下以支票作为结算方式,因此即使奥美嘉公司向建顺公司交付的是未填写完整的支票,也应当认定其授权翔羽公司对未记载内容予以补记。建顺公司基于交易关系从翔羽公司取得支票,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本案作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则,建顺公司主张权利无需以其与奥美嘉公司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本院亦无需审查建顺公司与翔羽公司的基础关系。奥美嘉公司关于建顺公司主张追索权已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抗辩意见,与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奥美嘉公司与翔羽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奥美嘉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建顺公司系涉案支票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奥美嘉公司主张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目、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奥美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建顺荣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给付票据金额60000元;二、被告北京市奥美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建顺荣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票据金额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建顺荣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北京市奥美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