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笑与赵梅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赵梅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939号原告:张笑,女,汉族,1992年2月4日出生,住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民,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系原告父亲。被告:赵梅英,女,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修武县。原告张笑诉被告赵梅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016年12月23日收条一份、修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位于修武县七贤大道588号银河城小区11幢一单元2××号房产(修房权证城字第××)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将该房总价款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笑与被告赵梅英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赵梅英配合原告张笑办理位于修武县七贤大道588号11幢一单元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修房权证城字第××号)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阳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