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淑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047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越尘,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蓬分理处负责人。被告史淑君,女,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于2017年7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史淑君于2016年3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此笔贷款将于2019年3月27日到期,目前尚欠贷款本息约4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已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收回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史淑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原告单位出示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史淑君在原告单位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9166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单位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淑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史淑君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解除与被告史淑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史淑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费用,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淑君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史淑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贷款利息(利息按借款时的约定利率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史淑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