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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吴英哲,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英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与张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杨某2(已死亡)、包某(另案处理)五人在杨某家商量好去东源县柳城镇赤江村205国道旁边弄点钱来用。凌晨1时度,由杨某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搭乘被告人张某、张某1及杨某,包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五人窜到东源县柳城镇一民房处,先由包某手持铁棍和假证件走到一水泥房窗边,用铁棍敲打房间的窗户并冒充警察叫里面的人开门。房间里的谭某被响声惊醒后就叫醒隔壁房间的李某,两人走到大厅看到包某在窗户外面喊:“我们是东源缉毒民警,开门检查”,因谭某和李��怀疑他不是警察就未开门。过了一会,被告人张某、张某1和杨某、杨某2也来到民房前,五人走进水泥房隔壁的瓦房里,将居住在瓦房的谭某2反锁在房内,并将谭某放在瓦房内的两包松香抬走,谭某见状就叫李某报警,自己则叫上其儿子谭某1一起出去将松香抬回瓦房,并将被反锁在瓦房内的谭某2放出来。被告人张某、张某1一行五人见谭某将谭某2放了出来,便一齐围了过去,其中有人手持电棒、有人手持铁棍,随后由包某看管谭某、谭某2、谭某1,不准他们三人打电话报警、叫喊、走动,其余人则将瓦房里的石英粉,一条磁棒,一个球磨钟搬出放到轿车上,接着又进入谭某居住的房间内,抢走了一个低音炮、一块手表和人民币100多元,后又走到李某房间门前用脚踢李某的房门,李某听到房门被踢就说:“我已经报警,警察很快就会到”,五人闻言就匆忙开车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谭某陈述,证人李某、龙某、谭某2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包某、张某、张某1供述,被告人杨某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曹秀芹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丽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