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蔡某、石某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石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一鸣,鞍山市立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吴永涛,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某,男,199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佟桂萱,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璐,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石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石某某及辩护人刘一鸣、吴永涛、佟桂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系经济开发区圣盟网吧的管理者,2015年9月至今,被告人蔡某伙同职教城辍学人员被告人石某某通过威胁的方式强迫韩某某、苍某某等职教城在校学生,为其寻找学生去圣盟网吧上网,如果学生找的人数不够就扬言威胁殴打他们,并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来圣盟网吧上网的学生办理网吧会员,每人收20元会员费。2016年6月开始,为了进一步获得不法利益,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石某某又多次通过当面或者打电话的方式强迫韩某某、苍某某等在校学生为其卖香烟和盒饭,如果有人不愿意,二人就以殴打对方相威胁。受害人在明知卖不出去的情况下,由于害怕挨打便先把烟钱、盒饭钱给蔡某、石某某。两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职教城在校学生的正常学习及校园周边正常的经营秩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刘一鸣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1、被告人蔡某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蔡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获利较少,无殴打等恶劣行为;3、被告人蔡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吴永涛提出: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蔡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蔡某年龄较小,没有完全认知社会,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认识不足;被告人蔡某当庭如实供述,真诚悔过。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佟桂萱提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1、被告人石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是想帮朋友蔡某,不以获利为目的;2、被告人石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强迫交易次数较少,没有采用暴力手段,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石某某不是网吧老板,没有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5、被告人石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系经济开发区圣盟网吧的管理者,2015年9月至今,被告人蔡某伙同职教城辍学人员被告人石某某通过威胁的方式强迫韩某某、苍某某等职教城在校学生,为其寻找学生去圣盟网吧上网,如果学生找的人数不够就扬言威胁殴打他们,并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来圣盟网吧上网的学生办理网吧会员,每人收20元会员费。2016年6月开始,为了进一步获得不法利益,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石某某又多次通过当面或者打电话的方式强迫韩某某、苍某某等在校学生为其卖香烟和盒饭,如果有人不愿意,二人就以殴打对方相威胁。受害人在明知卖不出去的情况下,由于害怕挨打便先把烟钱、盒饭钱给蔡某、石某某。两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职教城在校学生的正常学习及校园周边正常的经营秩序。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杨某某、韩某某、胡某某、白某某、徐某某、苍某某、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姜某某、蔡某甲、高某某、胡某甲、汪某某证言、被告人蔡某、石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香烟照片、辨认笔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石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蔡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及石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石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 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