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5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与马庆忠、王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马庆忠,王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55、63号原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南召县云阳镇(原云钢总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7366666-4。法定代表人:赵惠斌,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庆忠,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王伟,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王新田,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系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铸公司)与被告马庆忠、王伟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武、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王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马庆忠补缴2007年5月至2015年6月间的养老保险费22630.74元及相应利息4967.86元、失业保险费5750元及医疗保险费;2.判令原告无须补发马庆忠2009年10至12月工资6900元,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100元;3.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王伟补缴2007年5月至2015年1月间的养老保险费21084.7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4689.03元、失业保险费5289元及医疗保险费;4.判令原告无须补发被告王伟2009年10月至12月工资7500元,无须支付二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5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召劳人仲案字【2016】第19号、第21号仲裁裁决,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补缴社会保险费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应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马庆忠、王伟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社会养老保险费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本人主张补发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2013)汝民劳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异议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马庆忠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离岗。2009年10月份马庆忠工资为1701.9元,11月份工资为2039.4元,12月份工资为351.9元。被告王伟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离岗。2009年10月份王伟工资为1901.9元,11月份工资为2276.9元,12月份发放职工工资明细中无王伟记录。2015年11月,二被告以原告未为二人缴纳2007年5月以后的“三金”,且未给其二人发放2009年10月至12月间的工资为由,分别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令补缴2007年5月至2015年6月(2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裁令补发2009年10月至12月间的工资;4.裁令支付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6年12月12日,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6]第19号、21号仲裁裁决。二份仲裁裁决支持了二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签订了五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承担自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请求之前不多于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开始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劳动争议纠纷,是一项独立之诉,是法律规定的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劳动者有关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其权利主张应遵循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者一方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次月起即从应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起一年内主张该项权利。就本案而言,劳动者一方应在2012年8月31日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而本案二被告在2015年11月2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规定,故其关于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发2009年10至12月工资的仲裁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二被告无论是2015年2月或6月离岗,于2015年11月2日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二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以二被告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是行政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责,是行政机关与被管理对象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具有平等主体间民事权益纠纷的属性和特征,故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被告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发工资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社会保险费的补缴请求,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二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经仲裁裁决,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庆忠、王伟补发200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4093.2元、4178.8元;二、驳回二被告马庆忠、王伟要求原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王亚标人民陪审员 张冬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