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464号原告:张某1,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某,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了原告张某1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洁于2017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君、被告谢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在鄂州市庙岭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3。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于1994年6月离婚,又于1994年8月22日在鄂州市庙岭镇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近几年来,因被告性格孤傲,双方基本无言语沟通,且于2012年上半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原告张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6月离婚,1994年8月22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被告谢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与原告不是完全分居,自2014年搬到武汉后,与原告基本上没有在一起生活,同意与原告张某1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房。原告还有一辆车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鄂州市庙岭镇民政局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张某2,××××年××月××日出生,儿子张某3,××××年××月××日出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1994年6月离婚,又于1994年8月22日在鄂州市庙岭镇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自2014年被告搬到武汉居住后,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张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华容区××路××号自建房屋一套约90平方米,无产权证。婚后购买了一辆价值13万元的起亚牌YQZ7204A小轿车(牌号码鄂A×××××),被告谢某名下有10万元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到一年的时间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1987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和,于1994年6月离婚。复婚后,双方仍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夫妻长期分居至今。被告谢某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庙岭镇育才路7号自建的房屋一套,及婚后共同存款1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有未办理产权证的门面房三间,要求分得一间门面房,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财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辩解意见。对自建房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本案中,该自建房未取得所有权证,故根据当事人意愿判决由被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1与被告谢某离婚。二、位于华容区庙岭镇育才路7号自建房屋一套的使用权归被告谢某所有,存款10万元归被告谢某所有,起亚牌YQZ7204A(牌号码鄂A×××××)小型轿车归原告张某1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郭晓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