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洋等人与庞某因��务纠纷在廊坊市广阳区金泰小区26号楼3单元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洋将庞某按到在地致庞某腰部受伤。经鉴定,庞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洋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修某、石某的证言,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悔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伤情照片,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洋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婧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