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国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国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开区钢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大卫,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国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域街77号。法定代表人:赵向农,总经理。上诉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国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3548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本案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管辖法院。案件争议标的为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审原告四川省国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四川省国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辖区内,故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正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