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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袁忠与曾东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曾东旭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2民初766号原告:袁忠,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云南省云县人,住云县。被告:曾东旭,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云南省云县人,住云县。原告袁忠诉被告曾东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东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车费21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油款2126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云县境内用原告的拖车为其拖运挖机21次,共计运费31800元。2011年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21800元。2011年2月17日,被告在云县农业机械综合服务中心加油站赊购柴油,共计21269元,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担保后,加油站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油款。加油站告知原告再不支付将起诉,原告为保全名誉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支付加油款21269元。上述两项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曾东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东旭从事工程施工行业,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经常口头租用原告袁忠所有的运输车辆为其运输挖机等大型工程机械。因原被告较为熟悉,每次运输费用均只有原告自己的记录。经原告计算,被告共欠其运费31800元,在2011年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21800元。另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在云县农业机械综合服务中心加油站赊购柴油,共计21269元,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担保后,加油站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油款,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支付加油款212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运费清单、欠条、收条、结账单在案予以证明。开庭前,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表示认可原告的主张,将会尽量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虽为口头达成,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机械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给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关于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向加油站支付油款21269元的行为,是依照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忠运费21800元.二、被告曾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忠油款21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曾东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首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铧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