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终4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何正杰、陈连与重庆顶天立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正杰,陈连,重庆顶天立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正杰,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顶天立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16号15栋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673301XR。法定代表人:陈启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汉,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兵,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致,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汉,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兵,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连,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何正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顶天立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天立地公司)、被上诉人冯致、原审原告陈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正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被上诉人顶天立地公司和冯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汉、唐兵,原审原告陈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正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顶天立地公司、冯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顶天立地公司和冯致支付了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上所涉及的50万元现金。何阳和顶天立地公司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第4页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所有劳务款由甲方按照主合同支付节点支付给乙方指定帐户。在甲方到帐后,乙方须办理完善收款手续,甲方在三天之内将劳务费(节假日除外)支付到乙方指定帐户。”何阳在施���过程中,从2015年6月4日到2015年9月4日之间共通过冯致自己的私人帐户转款7次,出具收条6张,其中除2015年6月4日的金额为10万元收条是当日分两次转款,一次1万,一次9万外,其余5张收条所记载的金额与转款金额是一致的。2015年10月27日,何阳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给冯致。2015年10月29日,冯致因要求从该次日起扣除管理费,要求何阳先完善公司的扣取管理费的资金支付审批手续才能支付工程款,因此,何阳在顶天立地公司和冯致制作好的《重庆顶天立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支付审批单》上签字同意扣除管理费5000元,故何阳在2015年10月29日收到了495000元劳务费。诉讼过程中得知,该笔劳务费是由公司帐户转出的,但之前,何阳一直认为2015年10月27日的收条和2015年10月29日审批单上的劳务费是同一笔款。2015年12月31日,何阳按冯致的要求出具了17万元的收条,当日获得了168300元的工程款,此笔款冯致未要求何阳在审批单上签字。2016年2月4日,何阳按照冯致的要求出具3万元的收条,并填写了《重庆顶天立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支付审批单》,同日获得了29700元工程款。这三笔,何阳都是先出具收条,再是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应付部分金额直接进入到何阳帐户。2016年2月5日,何阳又按冯致要求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同日收到1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将顶天立地公司和冯致单方制作的财务凭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证人钟某自己对自己写的财务凭证作证,不应被采信。钟某既是冯致的下属,又是冯致的大嫂,且证言多处不符合逻辑,不应被采信。钟某是财务专业人员,前后款项都通过转账支付,怎么可能金额最大的一笔劳务费不通过银行转账,而是支付现金。其他财务凭证都有冯致等其他人员签字,这50万元现金凭证却只有钟某一个人签字。支付的事实不应仅凭钟某一个人的证言,不排除钟某私吞该笔款项的情况。证人冯某和徐某出庭证明的内容根本就没有表达给何阳实际支付有关的内容。收条形成的时间应采信收条上落款的2015年10月27日。顶天立地公司和冯致在2015年10月29日通过公司帐户转款给何阳,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何阳认为2015年10月27日的收条与2015年10月29日的审批单是同一笔钱,所以何阳对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未提出要求。平时的习惯是先出具收条后付款,2015年10月27日的收条只有证人证言和该证人自己的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顶天立地公司和冯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何正杰的全部上诉请求。陈连述称,与何正杰意见一致。何正杰、陈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顶天立地公司和冯致支付何正杰、��连工程款71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顶天立地公司和冯致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7月28日,何阳与梁志贵初婚。1987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何正杰。2006年3月13日何阳与梁志贵离婚,2010年8月4日何阳与冯景玲登记结婚。2011年3月8日,冯景玲生育一女冯思琪。2012年7月9日何阳与冯景玲离婚。2016年4月13日,何阳溺水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28日,冯思琪(冯景玲)及何阳的母亲冯朝芳出具《放弃权利申请书》,声明放弃本案案涉工程涉及的财产权利及诉讼权利。2015年8月6日,以顶天立地公司为甲方、何阳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由甲方将位于渝北区空港园区桃源大道A135-4号地块的两江小学新建工程室外环境劳务发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暂估300万元。具体工作���容以甲方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的室外环境劳务分包内容为准。为确保工程顺利施工,若住宅建设公司要求甲方缴纳保证金,应由乙方自行缴纳,同时保证金退款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不负责缴退事宜,质保期:甲方与住建签订的合同为准。乙方按照工程劳务结算总额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由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劳务费时直接扣除,各种税费(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等),税款由乙方自行承担缴纳。甲方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按住建公司每次支付金额的1%收取。本合同所有劳务款项由甲方按主合同支付节点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在甲方到账后,乙方须办理完善收款手续,甲方在三天之内将劳务费(节假日除外)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如因收款手续未完善而耽误付款时间,甲方不负其责任。合同签订后,工程进行了施工。���程结算金额为254万元,梁志贵、陈连、何正杰三人在分包单位经办人处签字。顶天立地公司对该结算及金额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8日竣工交付使用。庭审中,顶天立地公司举示了《何阳班组劳务费结算表》一份,载明:一、分包工程审定结算金额254万元;二、应扣管理费25400元,已扣管理费7000元,未扣管理费18400元;三、应扣税金85344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结算金额的3.36%计算);四、应扣质保金127000元(何正杰、陈连同意质保金另案处理)。双方对以上几项无异议。即顶天立地公司在结算后应向何阳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54万元-25400元-85344元-127000元=2302256元。关于已付款,2015年6月4日何阳出具10万元的收条,同日冯致向其转账10万元。2015年7月8日冯致向其转账10万元,7月31日转账10万元,8月6日转账10万元。2015年8月25日何阳出具25万元���收条,同日冯致向其转账25万元。2015年9月2日何阳出具25万元的收条,9月4日冯致向其转账25万元。2016年2月5日冯致向其转账10万元。2015年10月29日顶天立地公司向其支付50万元,12月31日支付17万元,2月5日支付3万元。何正杰、陈连、顶天立地公司、冯致对上述已支付金额共计170万元无异议。庭审中,顶天立地公司主张于2015年11月6日向何阳现金支付了50万元,并举示了何阳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的50万元收条一份。顶天立地公司向法庭申请出纳钟某、后勤冯某和出借人徐某(黄道翠之夫)等3人出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10月27日,何阳要求支付工程款,就由出纳钟某先将手续(收条)与何阳办好,因此钟某便按照之前的惯例先为何阳写好收条内容和时间。由于当天没有钱,就让何阳把没签字的收条拿走了。2015年11月5日,冯致从黄道翠处借到70万元,冯致当时正在外面筹钱,就让出借人将70万元汇入了出纳钟某的账户。2015年11月6日上午钟某与项目部后勤冯某一起到银行提取了该70万元,并通知何阳去项目部领钱。11月6日下午,何阳去项目部领取了50万元现金,并将之前(10月27日)写好的收条签字后交给了出纳钟某。顶天立地公司还举示了钟某在11月5日和11月6日收入70万元和取出70万元的银行流水记录。何正杰、陈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从之前的付款情况显示,存在先出收条后付款的情形,且所有已付款中除了本笔最大的50万元不是转账支付的,其余款项(最小3万元)均是通过转账支付的,故该50万元也是先出具了收条,但并未付款。何正杰、陈连称陈连与何阳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的相对方为顶天立地公司与何阳,因何阳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资质,故《劳务内���承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顶天立地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陈连虽陈述其与何阳系合伙关系,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即使属实,也属于其内部关系,并非顶天立地公司的相对方,故对陈连要求顶天立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何阳是与顶天立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冯致不是其相对方,故对何正杰要求冯致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1月6日的50万元。从合同约定显示,应当先完善收款手续(即写好收条等),在三天之内将劳务费支付至乙方账户。从顶天立地公司举示的该笔付款凭证显示,收条落款时间为10月27日,财务凭证记载的现金支付时间为11月6日,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和合同约定的顺序基本吻合。同时,从出纳钟某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在11月5��确实由黄道翠向其账户转入70万元,11月6日钟某取出现金70万元,证人证言与合同约定付款顺序及财务凭证也基本吻合。同时,在2015年11月6日后,公司又向何阳支付了3次款,也无证据显示何阳对此前出具的50万元收条提出过要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顶天立地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何阳现金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顶天立地公司在结算后应支付何阳工程款为2302256元,已支付工程款220万元,故本次应支付工程款为102256元,对何正杰要求顶天立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022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无效,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8月18日竣工交付使用,顶天立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何正杰要求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2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顶天立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正杰工程款102256元及利息(以10225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2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0元,减半收取6855元,由原告何正杰、陈连负担3855元,被告重庆顶天立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何阳举示2017年1月12日王颖与顶天立地公司法人陈启忠、何正杰、陈连、梁志贵在事情发生之后进行协商的一个过程的手机录制的视频资料,刻制了光盘提交,拟证明陈启忠对工程的付款情况并不知情,冯致才是本工程实际承包人,因为双方争议发生之后顶天立地公司还控制了冯致的50万元,官司谁赢了50万就归谁,陈启忠在视频中阐述了我们出了多少条子,他们就打了多少钱,是能一一对应的,不存在用现金支付过,王颖在视频中也承认冯致是实际的承包人,因为冯致是实际的承包人,证人又都是冯致找的,我方认为冯致与证人之间也存在利益关系。何正杰认为,视频资料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何正杰当庭提交不符合法律程序,依法应当不予采纳;视频中呈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视频的取得方式的合法性��方无法确认;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视频的对象无法确定,视频里面只有陈连和一个女同志,看起来像是何阳的前妻梁志贵,梁志贵和陈连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他们关于本案的处理包括录像等本身不具有合法的资格,因此顶天立地公司对他们的陈述都不具有法定的效力;这个视频在谈判和争吵的过程中录取的,在谈判争吵中双方所陈述的内容他的真实性和虚假性是无法判断的,谈判的过程中大家都可能陈述不真实的东西;综上,我方认为何正杰提交的这份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内容上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无法确定,依法不应当采纳。顶天立地公司和冯致认可视频中录到了陈启忠,没有录到王颖的样子;录到了王颖的发言。二审中,冯朝芳、冯景玲就其在一审中书写的《放弃权利申请书》表示了是本人书写,是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梁志贵到法院表示,在一审中撤诉是律师经其同意作出的。二审中,何正杰、陈连、梁志贵均表示,陈连与何阳是合伙关系,双方平分;何阳的这份如何分,不影响陈连的一半。对原判查明的各方均认可已支付的170万元,二审法院逐笔进行询问。第一笔2015年6月4日的10万元,顶天立地公司、冯致举示了2015年6月4日的收条、2015年6月4日费用报销单、2015年6月4日转账受理单2张;第二笔2015年7月8日的10万元,顶天立地公司、冯致举示了2015年7月7日的费用报销单,2015年7月8日收条、2015年7月8日的转账受理单;第三笔2015年7月31日的10万元,顶天立地公司、冯致举示了2015年7月31日的收条、2015年7月31日的转账受理单,2015年7月31日的费用报销单;第四笔2015年8月6日的10万元,顶天立地公司、冯致举示了2015年8月6日的收条、2015年8月6日的转账受理���、2015年8月6日的费用报销单;第五笔2015年8月25日的25万元,顶天立地公司、冯致举示了2015年8月25日收条、2015年8月25日转账受理单、2015年8月25日费用报销单;第六笔2015年9月2日的25万元,顶天立地公司、冯致举示了2015年9月2日的收条、2015年9月4日的转账受理单、2015年9月4日的费用报销单;第七笔是2016年2月5日的10万元,顶天立地公司、冯致举示了2016年2月5日的收条、2016年2月5日的转账受理单、2016年2月5日的费用报销单;第八笔2015年10月29日的50万元,顶天立地公司、冯致举示了2015年10月29日的资金支付审批单、2015年10月29日的网银转款回单,没有费用报销单;第九笔2015年12月31日的17万元,顶天立地公司、冯致举示了2015年12月31日的资金支付审批单和2015年12月31日的网银转款回单;第十笔2016年2月5日的3万元,顶天立地公司、冯致举示了2016年2月4日资金支付审批单和2016年2月5日的网银转款回单。第一至七笔的收条只有签字是何阳本人所写,其余内容都是顶天立地公司、冯致一方的工作人员所写。对于第八至十笔何阳出具过收条没有,顶天立地公司、冯致称没有,何正杰称无法确定。对于双方所争议的何阳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上的50万元是否收到,顶天立地公司、冯致举示了2015年10月27日何阳亲笔签名的收条一份,2015年11月6日的费用报销单,证人钟某、许某、冯某出庭作证,以及钟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的相对方为顶天立地公司与何阳,该协议无效,顶天立地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何正杰的问题,一审法院评判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对于何正杰、陈连、梁志贵陈述陈连与何阳系合伙关系的问题,因原判驳回了陈连的全部诉讼请求,陈连并未提出上诉;因此,陈连与何阳是否合伙关系,在合伙内部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何正杰、陈连、梁志贵可以另行解决,本案二审不做处理。对于本案争议的何阳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上的50万元是否收到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完善收款手续后,甲方在三天之内将劳务费支付至乙方账户。顶天立地公司对该笔付款举示的10月27日的收条,11月6日的财务凭证,取款的证据,证人证言与合同约定付款顺序及财务凭证也基本吻合。同时,在2015年11月6日后,冯致和顶天立地公司又向何阳支付了3次款。其中,在2015年2月5日,冯致和顶天立地公司分别向何阳支付了10万元和3万元,针对冯致支付的10万元,何阳是出具了收条的,而针对顶天立地公司支付的3万元,没有证据显示何阳出具了收���。2015年12月31日,顶天立地公司支付的17万元,也没有证据显示何阳出具了收条。在一审中,何正杰对于2015年10月29日顶天立地公司转账支付的50万元认可收到,对于2015年10月27日收条的50万元认为没有收到,并未提出认为2015年10月27日收条的50万元与2015年10月29日的5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因此,目前证据显示冯致付款有收条,而顶天立地公司付款没有收条;也无证据显示何阳在2015年11月6日之后,对2015年10月27日收条的50万元提出过要求。何正杰在二审中举示的视频,即使是真实的,但是其中并无冯致和顶天立地公司承认未支付2015年10月27日收条的50万元的陈述,不能达到何正杰的证明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顶天立地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何阳现金支付了2015年10月27日收条的50万元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对于应付款及利息的评判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何正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2元,由何正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艳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赖生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