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诸胜春、周方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胜春,周方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0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胜春,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方成,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2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胜春、周方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胜春、周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诸胜春、周方成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在乐清市雁荡镇镇政府面前周方成的工场内开办电镀厂,诸胜春负责工厂的日常管理工作。两人明知非法排污会污染环境,仍将电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未经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对外直接排放。2015年4月13日,该非法电镀厂被乐清市公安局联合环保部门查获,在该非法电镀厂现场提取镀槽、地面、排放口、水沟废水水样。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监测,从送检的样品中,该非法电镀厂镀槽、地面、排水口废水水样六价铬含量分别为98800mg/L、56.5mg/L、45.1mg/L,均已超出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另查明,被告人诸胜春于2016年11月1日到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方成到案后于2017年1月6日协助公安民警抓获逃犯王其万。王其万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7年1月17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庭后核实,该案已进入起诉阶段。上述事实,被告人诸胜春、周方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照片、自首说明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周方成立功材料、衡南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薛某、张某、金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环境监测报告、认可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胜春、周方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诸胜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周方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积极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网上逃犯王其万,具有立功表现。综上,依法对俩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诸胜春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方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胜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周方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若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